(2016)鄂11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夏元先与胡传兵、胡德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传兵,夏元先,胡德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元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寿。上诉人胡传兵为与被上诉人夏元先、胡德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上诉人称其户口虽然是黄冈市团风县,但早年便在武汉购房居住,且一家均生活在武汉,一审中其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2、一审中被上诉人夏先元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夏先元是根据哪一份证据提起的诉讼,若根据欠条,则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万丰花园1-2-401,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若根据还款协议,则本案与其无关,认为被上诉人夏先元对其提起的诉讼完全是恶意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二被告分别为胡传兵、胡德寿,被告之一胡德寿住所地在团风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基于原审被告之一胡德寿住所地位于团风县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即便胡传兵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江汉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团风县人民法院已经先受理了本案,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本案管辖权。至于胡传兵上诉所称《还款协议》与其无关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本案管辖异议程序性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胡传兵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熊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