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于前程与于东海、田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前程,于东海,田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于前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荣,城镇居民。被告于东海,文登市环山路街道办事处西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田青,城镇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前程与于东海、田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前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荣、被告于东海、田青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前程诉称:被告田青承包了被告于东海位于文登市环山路街道办事处西寨村建设缘园会馆的工程。2012年3月,被告田青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口头约定每人每天支付劳动报酬100元,截止到9月中旬,除已付部分劳动报酬外,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250元,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被告于东海辩称:原告在于东海的缘园会馆的工地上工作属实,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李金胜,李金胜又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工地施工,于东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且于东海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李金胜。原告要求于东海承担劳务报酬无法律依据。被告田青辩称:田青没有承包于东海的工程,也没有雇佣原告等人,田青受于东海雇佣在缘园会馆从事绘画工作,也帮助于东海进行一些简单的管理,田青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田青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9月,原告于前程等人通过李金胜(现下落不明)、田青介绍到文登市环山路街道办事处西寨村为被告于东海正在施工的缘园会馆工地工作,约定每人每天给付劳动报酬100元,由李金胜接送原告等人上下班,被告于东海工地的会计王树亮记录每天出工人数。被告田青在工地从事绘画和部分管理工作。截止到9月中旬,除已付部分劳动报酬外,尚欠原告当年6月至9月份劳动报酬32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东海以工程款(包括原告等工人工资)已被李金胜领走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被告于东海出具了四份收据,证实于东海分别于2012年6月3日、6月22日、9月12日和10月5日四次共交付李金胜8.8万元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通知被告于东海限期联系李金胜到庭,于东海称未查找到李金胜,亦未提供李金胜的身份信息。经核对双方的记工单,被告记载6月至9月李金胜名下工人6月至9月出工共计578天,原告等8人记载共计564.5天,原告等人认可以原告记载数据为准。经逐人逐天核对双方的记工单,原告等人提供的记工单中6月17日、8月24日、9月3日分别比被告记载的多一天,6月21日、7月4日分别多半天时间,同时起诉的另一案件【(2012)文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刘文思同意从自己诉请的劳动报酬中扣减4天(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工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于东海从事土建等工程,被告于东海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东海以其工程发包给李金胜,李金胜又雇佣原告等人到被告工地施工,并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李金胜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于东海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东海欠付原告劳动报酬3250元,有双方的记工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情况为证,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工程系被告田青承包,田青雇佣原告等人工作,要求田青与于东海共同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东海拖欠原告于前程劳动报酬32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青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