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3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790号原告:罗某,下岗职工。被告:黄某甲,下岗职工。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男孩黄某乙随原告罗某生活,由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黄某乙生活费400元至黄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相互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被告黄某甲下岗后于2001年外出广东打工,直至2013年才回来。被告自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从不过问,小孩的生活费及学费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黄某甲多年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从广东回来之后,经常酒后与原告吵架,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婚后分居时间长达十多年,双方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黄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罗某能满足被告的以下几个要求,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首先是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存在抚养费问题,如小孩随原告罗某生活,由原告罗某自行负担生活费,以后小孩教育费和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被告愿意承担一半。其次是共同财产分割,1、夫妻共同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物资局院内自建一间平房,价值约8万元,房屋归原告,并由原告补偿4万元给被告;2、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经营的位于隆林县老车站对面路口的“永发经营部”,现存货物价值约3万元,归原告经营,并由原告补偿1.5万元给被告;3、婚后被告出钱送原告的弟、妹上学及照顾原告的母亲等,花费超过3万元,由原告给予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被告黄某甲原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移民开发公司工作,因被告黄某甲下岗后于2001年起到广东打工,2013年被告从广东回来后,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罗某曾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原、被告共同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物资局院内自建一间平房,至今未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罗某曾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7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已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但双方并没有能较好的沟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请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应予准许。在被告黄某甲外出打工期间,男孩黄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罗某生活至今,对该生活环境已经习惯,如改变对黄某乙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男孩黄某乙随原告罗某生活较适合,并由被告黄某甲承担必要的抚育费用。被告黄某甲要求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继期间修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物资局院内的一间房屋,因该房屋产权不明,未确定价格,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出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黄某甲主张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对面路口的“永发经营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与原告分割,由原告给予补偿1.5万元,但被告黄某甲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黄某甲主张其出钱送原告弟、妹上学及照顾原告母亲等花费超过3万元,要求原告给予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男孩黄某乙随原告罗某生活,由原告罗某抚养,由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黄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9月起付至班子洪年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 倩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