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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金文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文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20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华,男,1985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金文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文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138.00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5650.40元,以上两项合计12788.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该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文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合计12788.40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金文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文华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处申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双方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使用信用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被告在账单日的应还款项超出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的,原告有权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超出信用额度部分收取超限费。双方同时约定:原告于合约项下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的利率、年费、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后附《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执行。另查明,被告于原告处获取的信用额度为8000元。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共欠付本金7138.00元。同时欠付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5650.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文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领信用卡、原告予以发放并确定信用额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故双方均应依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现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信用额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华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138.00元;二、被告金文华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合计5650.40元;三、被告金文华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期止的欠款利息、滞纳金(按双方订立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以上一至三项被告金文华应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金文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代理审判员  许冠钦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