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5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胡云华、罗草英等与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华,罗草英,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583号原告:胡云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罗草英,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洪、张杰锋,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11号李子园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邱国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惠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主要负责人:张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嬴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89号三楼自编301单元。法定代表人:杨细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祥,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胡云华、罗草英诉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核华达公司)、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州锐旗人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林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华、罗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洪、张杰锋,被告中核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锐旗人力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核华达公司、被告广州锐旗人力公司赔偿其女儿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损失595312.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女儿胡某等人乘座被告中核华达公司职工罗卫华驾驶公司所有的鄂A×××××号客车,从江西新余市出发前往该公司九江工程所在地,当车辆行至福银高速江西段615KM+756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罗卫华和乘车人胡某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罗卫华系被告广州锐旗人力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中核华达公司工作。2015年11月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卫华因工死亡,故罗卫华系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司乘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中核华达公司辩称:本公司对驾驶员罗卫华驾驶其公司鄂A×××××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乘坐人员胡某死亡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1、罗卫华在本次交通事故时并非职务行为,即使是职务行为,罗卫华有重大过失,应与公司一道承担责任;2、罗卫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驾驶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联系;3、死者胡某系农村户籍,虽曾在新余市第一中学就读,但已毕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4、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予以审核;因丧葬产生的火化费等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公司不应承担;5、本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了损失款3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司乘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广州锐旗人力公司辩称:驾驶员罗卫华并非其公司的员工,本公司只是人事代理方,要求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罗卫华发生事故后公司为其申请工亡,并获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鄂A×××××号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其中乘客险80000元(10000元/人×8座位)。我公司愿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依据合同规定单方事故免赔率15%。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中核华达公司所有且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高速交警二大队出具的谈话笔录,证明罗卫华驾驶出事车辆是前往被告中核华达公司九江工地。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驾驶员罗卫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户口本、死亡证明、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死者胡某因交通事故致死。新余市第一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城东派出所的证明、石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煤气缴费凭证,证明胡某系新余市第一中学学生,在学习期间其与父母居住在新余市香榭绿洲小区,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餐饮、住宿、交通费票据及安葬费用,证明原告处理丧葬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车辆性能鉴定书,证明车辆系被告中核华达公司所有,有质量瑕疵,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核华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中核华达公司认为驾驶员罗卫华是私自带亲属旅游并非职务行为。死者胡某系农村户籍,虽在新余市第一中学读书,但学籍证明仍载明其农村户籍,且原告提供居住在新余市的住房,仅提供购房合同而没有提供房产证。合理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依法确认。因安葬死者胡某所产生火化费等费用,因原告已主张安葬费,再主张赔偿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核华达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其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5万元;2、维修结算单、报销清单,证明事故车辆由死者罗卫华保养;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原告对被告中核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公司向驾驶员罗卫华妻子支付借款35万元和车辆保修、维护属单位内部管理事宜,与胡某的死亡赔偿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35分,驾驶员罗卫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银高速615KM+756m处时,该车与道路中央铁制隔离栅发生刮擦后,撞上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墩,造成驾驶员罗卫华、乘车人胡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其他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罗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及其他乘车人无责。死者胡某抢救过程中花去医疗费277.08元。被告中核华达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座位险,并约定单方事故免赔率为15%及投保了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云华、罗草英分别系死者胡某的父母,胡某于2001年1月28日出生,系农村户籍,2012年9月始在江西新余市第一中学学习至事故发生前,在校学习期间随父母居住在新余市香榭绿洲15栋1202号住房。鄂A×××××号驾驶员罗卫华系由被告广州锐旗人力公司于2012年7月派遣到被告中核华达公司工作。2015年7月10日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中核华达公司所有。罗卫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经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卫华系因工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中核华达公司职工罗卫华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中核华达公司应根据其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的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核华达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进行了保险,因胡某系车上人员死亡事故,保险公司仅限于乘车人员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核华达公司辩称驾驶员罗卫华虽然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他私自带人旅游属非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替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中核华达公司驾驶员罗卫华从新余往九江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亡,应认定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核华达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核华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但本案死者胡某及其监护人明知驾驶员罗卫华属于公务用车而无偿搭乘,被告中核华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虽然乘车人胡某在搭载过程中没有过错,也应为自己的无偿搭载行为承担一定的风险,负有公平责任,故适当减轻被告中核华达公司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胡云华、罗草英自行承担损失40%。被告广州锐旗人力公司对驾驶员罗卫华在派遣委托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核华达公司认为其户籍属农村户口,虽在江西新余市第一中学读书但已毕业没有学籍关系,且其居住的房屋只有购房合同,没有房屋产权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胡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西新余市学习并居住有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消费,按照相关规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较为适宜。原告的医疗费为医疗机构的实际凭证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事的住宿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没有注明每次乘车的目的,难以作出相应的判断,但考虑在办理丧事过程中确有该项开支,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误工费偏高,本院按3人7天,并以江西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等相关费用,经审查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核华达公司提出已垫付35万元赔偿款,经审查该35万元系驾驶员罗卫华妻子向公司借款,与胡某死亡赔偿不具有关联性,如该借款有纠纷,可另行途径解决。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277.08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12元(3852元×6个月)、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998.8元(3人×7天×142.8元/天),合计587087.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500元〔10000×(115%)〕,被告中核华达公司应承担347152元〔(587113元8500元)×6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云华、罗草英赔偿款3471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云华、罗草英车辆损失款8500元。三、被告广州市锐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胡云华、罗草英的损失。四、驳回原告胡云华、罗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53元,减半后收取4876.5元,原告胡云华、罗草英承担1950元,被告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法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