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华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华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534号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南路。法定代表人卢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洪英,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华新,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圣爱公司”)与被告赵华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圣爱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圣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物管费2830元,公摊电费199.23元,并支付违约金210.8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郫县中铁瑞景茗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一直拒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华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圣爱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19日变更为四川圣爱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变更为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郫县中铁瑞景茗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12日顺延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从2013年1月1日拖欠物业费2830元,电费199.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郫县中铁瑞景茗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系郫县中铁瑞景茗城业主,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对其有向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费,原告主���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就有事实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管费2830元,电费199.23元,合计人民币3029.23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华新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赵华新、陈培忠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