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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金友与李春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友,李春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302号原告:张金友,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工,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春龙,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友与被告李春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知华,被告李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9166.67元,赔偿修车费5330元,合计14496.6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李春龙与原告张金友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自4月30日起,被告李春龙租用原告张金友所有的东风改造小翻斗车,每月租金5000元用于被告在四号岛施工,被告李春龙租用后只给付了一个月的租金,还差52天的租金没有给付,此外,被告在租赁期间,将翻斗车撞坏造成修车损失4530元,拖车费800元,经多次与被告李春龙交涉,被告以此事系与他人合伙,自己中途退伙为由拒绝给付。李春龙辩称,被告施工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河北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春龙受该公司雇佣,对外代表公司签订承租合同,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即使给付租金也应由该公司给付,而不是被告李春龙给付。原告张金友的翻斗车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到2016年5月17日,合计41天,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每月5000元,合计6820元,已经由河北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应向其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被告认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提交相应修理费用的发票,除此之外的损失被告不认可,属于车辆的正常磨损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日,原告张金友与被告李春龙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李春龙,乙方张金友,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乙方自愿将东风改造小翻斗车租赁给甲方使用,租赁费每月(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用满一个月付给乙方租赁费,自2016年4月3日后,车和司机出现安全问题由甲方负责至甲方将车交给乙方后,所发生任何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接车后付给乙方保证金壹仟元,乙方检查车辆无误后,自动退还甲方保证金壹仟元。”保证金1000元整,至今未退还李春龙。对于本案争议部分,被告李春龙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租赁费,翻斗车一台,4月6日——5月17日(共计一个月另11天),租金共计人民币:陆仟捌百贰拾圆整(6820)4月6日——5月6日,整月已付伍仟圆整(5000),剩余壹仟捌百贰拾圆整(1820)。”张金友对该收条不认可,称不是其签字,但是认可已收到6820元租赁费。因此,对于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李春龙已给付张金友租赁68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张金友提交拖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00元,修变速箱收据一张,金额为750元,钣金+全车喷、车门子、修电路收据一张,金额为3280元,合计4830,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修车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应出具正式发票用以确认其修车费用,并且仅认可原告修理电路及车门的费用,且对于车辆损失应先扣除保证金后,再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拖车费用及维修车辆的费用是其为减少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并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车辆的维修费用,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李春龙认为翻斗车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到2016年5月17日,并提交施工日志予以证明,原告张金友认为翻斗车的实际租赁时间为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20日(截止日期为其自行将翻斗车拖走的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自2016年4月3日后,车和司机出现安全问题由甲方负责”,故租赁期间应以交付之日(即2016年4月3日)确认起始时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还租赁物且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于租赁物交还的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翻斗车交还的实际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原告提出其于2016年6月20日将车自行拖走,并有拖车费收据、维修费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于翻斗车实际的发生费用的期间本院认定为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翻斗车的实际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李春龙应给付的租赁费应为12833元(2016年4月3日——2016年6月3日,整2个月另17天,计12833元),被告李春龙已给付租赁费6820元,剩余6013元尚未给付。张金友所有的翻斗车的维修费经本院核定为4830元,扣除李春龙于签订租赁协议时给付的保证金1000元后,剩余3830元尚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张金友要求被告李春龙给付租赁费6013元,车辆维修费3830元,合计9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友租赁费6013元,车辆维修费3830元,合计98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原告张金友负担26元,被告李春龙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坤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