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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汪志与钟灵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志,钟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2301号申请执行人:汪志,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执行人:钟灵兵,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汪志与钟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志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钟灵兵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汪志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交纳诉讼费714元,申请执行费3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230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杰琛审 判 员  干军辉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明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