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吐华、麦锋培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吐华,麦锋培,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2民初40号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康市准噶尔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宗政,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亮。被告:洪吐华,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麦锋培,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住所地:阜康市重化工业园区(阜康市粤华焦化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马国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洪吐华、被告麦锋培、被告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久旺建材厂)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亮和久旺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马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锋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洪吐华、阜康市久旺新型建材厂与麦锋培的股权转让行为。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焦化)出借6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与成员社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共同给被申请人出借3000万元,两次合计贷款3600万元。至2015年1月29日粤华焦化偿还了200万元,尚欠本金3400万元。被告洪吐华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5月19日债权人阜康市利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阜康市人民法院申请粤华焦化破产,目前该案正在破产审理中,原告债权已经不能全部实现。被告洪吐华的个人担保责任难以免除。2015年1月15日被告洪吐华为逃避承担保证责任转移自己的资产,将自己在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普通合伙企业)的60%的股权无偿转让于其女婿麦锋培的名下,粤华焦化在转股过程中恶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洪吐华、粤华焦化的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其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特提出撤销之诉。被告洪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锋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也未答辩。被告久旺建材厂辩称,洪吐华是久旺建材厂的股东,占60%的股份,占660万左右的资金。当时洪吐华说自己顾不上厂子,让女婿麦锋培管理并把股权过户给麦锋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工商局有登记,马国斌当时同意也签字了。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不清楚,洪吐华与麦锋培之间的事情与久旺建材厂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粤华焦化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与成员社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共同给粤华焦化出借3000万元(其中原告借款2000万元,吉木萨尔县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被告粤华焦化以自己所有的证号为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的房产、阜国用2013第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自己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洪吐华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8日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粤华焦化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粤华焦化出借600万元,被告粤华焦化以自己所有的证号为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93**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94**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在阜康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洪吐华仍然以个人名义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两次借款合计3600万元。至2015年1月29日粤华焦化偿还了200万元,尚欠本金3400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对前述的600万元借款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3日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承担6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8.596768‰计算);二、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联合社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6737元,减半收取28368.50元,由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四、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被告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所有的证号为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93**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94**号、阜房权证管字第000382**号的房产)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洪吐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粤华焦化和被告洪吐华至今没有执行。2015年2月4日昌吉州公证处出具(2015)昌州证融字第848号执行证书,该证书赋予原告对2014年4月18日的3000万元借款中粤华焦化未偿还的2800万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借款粤华焦化和被告洪吐华也未偿还。2015年5月19日债权人阜康市利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阜康市人民法院申请阜康市粤华焦化有限公司破产,目前该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其资产未变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洪吐华与被告麦锋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洪吐华将自己在被告久旺建材厂的60%的出资转让给麦锋培,麦锋培于转让协议生效后60天内将转让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洪吐华。2015年1月15日三被告在阜康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久旺建材厂的股东由李杨、马国兵、洪吐华变更为李杨、马国兵、麦锋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洪吐华、麦锋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粤华焦化在原告处累计借款3600万元(含吉木萨尔县信用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只偿还200万元本金,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在粤华焦化向原告借款时,虽然其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被告洪吐华同时以个人名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粤华焦化的上述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洪吐华与被告麦锋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将自己在被告久旺建材厂的600万元股份转让给麦锋培,并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但根据原告信用社和被告久旺建材厂的陈述,至今没有证据显示麦锋培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5年元月粤华焦化的经营状况较差,已经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所以该调解书确定被告洪吐华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粤华焦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抵押资产尚未变现清偿上述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洪吐华依担保合同及生效法律文书,仍然要对上述抵押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转让在被告久旺建材厂股份的行为,会造成其担保能力明显降低,侵害了原告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洪吐华、阜康市久旺新型建材厂与麦锋培股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洪吐华将自己在被告阜康市久旺新型建材厂60%股份转让给被告麦锋培的股权转让行为。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用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洪吐华和麦锋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小平代理审判员黄爱玲人民陪审员杨金标二0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