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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一鸣与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鸣,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829号原告陈一鸣,男,199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军,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邹蓉,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延安路33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一鸣与被告韩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鸣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韩军的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鸣诉称,2015年1月2日20时左右,韩军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5县道交叉路口东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陈一鸣相撞,事故造成陈一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韩军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此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一鸣不负该事故责任。韩军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4225.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肇事司机是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按照商业险合同,保险公司不理赔。同时对于肇事者逃逸的事实应当进行查清是否存在醉酒行为。如存在醉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负责,我方不承担。被告韩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30933.3元,暂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我方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0时左右,韩军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5县道交叉路口东侧,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陈一鸣相撞,事故造成陈一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韩军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此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一鸣不负该事故责任。韩军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4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过伤残等级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447.26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确定医疗费9447.26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44天),人保公司认可原告住院26天,本院根据相关记录,确定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4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护理费54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住院按照50元每天,出院按照35元每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确定为住院护理费2640元(60元/天*44天),出院护理费2300元(50元/天*4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7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财产损失97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恢复良好,如调解可以给付百分之八十,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180天),被告人保公司认可4个月,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原告受伤必然导致其收入有一定的减少,本院确认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120天)。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06995.26元【医疗费用11139.26元(医疗费9447.26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792元)+伤残赔偿95256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出院护理费2300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鉴定费1570元)+财物损失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一鸣10585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95256元+财物损失600元)。二、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一鸣1139.26元(106995.26元105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依法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翁 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包莉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