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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克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王忠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王忠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624号原告罗克武,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玲燕,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忠孝,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罗克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忠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王忠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武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忠孝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陶堰派出所对面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忠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81.57元、护理费8501.7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003.51元、交通费752元、鉴定费840元和车损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2578.8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忠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依法理赔。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429.70元,误工天数和赔偿标准无异议,营养费天数无异议但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标准无异议但天数认可45天,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交通费同意理赔300元,车损无异议。被告王忠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我方已垫付4373.57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返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忠孝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陶堰派出所对面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忠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份、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81.57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忠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医疗费发票16份,鉴定费发票1份和修理费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合计垫付4373.57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忠孝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忠孝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陶堰派出所对面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忠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2081.57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为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081.57元、护理费8501.7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003.51元、交通费360元、车损费7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32186.83元。被告王忠孝已赔付给原告4373.57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27813.26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忠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除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外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王忠孝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的费用和鉴定费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赔付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罗克武人民币27813.26元,并返还给被告王忠孝人民币4373.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王忠孝负担248元,原告罗克武负担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