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蔡海玉与郭戌、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戌,蔡海玉,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武新阳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阳逻汇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玉。原审被告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黄路西5号。第三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黄路西5号。第三人湖北武新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香岗南街。第三人武汉市阳逻汇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新三中路。上诉人郭戌为与被上诉人蔡海玉,原审被告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北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武新阳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阳逻汇丰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4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股东决议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两被告分别为郭戌、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郭戌住所地在黄州区,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团风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基于原审被告之一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团风县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郭戌住所地法院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和湖北北新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然团风县人民法院已经先受理了本案,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郭戌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熊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