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田某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张某丙之妻及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510号原告:张某,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丙之父。原告:田某,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丙之母。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吴某,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丙之妻及原告张某甲。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雅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田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田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诉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12万元。2016年2月18日晚受害人张某丙与朋友在老店集吃饭,当晚11时饭后顺孔牛路靠右侧步行返回,走到吴河寨村路口路段时,被从后面急驶而来的任某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撞击肇事,造成张某丙颅脑严重损伤不治身亡。经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为受伤者保留份额。因任某涛受到刑事追究,故只应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原告身份证明、××村委会、××村卫生室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原告身份证明、保险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卫生室证明,证实原告张某、田某患病,没有自理能力,二原告是××、应否用药、有无自理能力,应有相关的检查、病历、鉴定等予以印证,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23时50分许,滑县老店镇田庄村人任某涛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滑县孔牛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滑县老店镇吴河寨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丙、张某丁相撞,造成张某丁受伤、张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涛驾车逃逸,并于3月7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3月10日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张某丁无责任。豫A×××××小型轿车系任某涛所有,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案五原告以被告任某涛、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任某涛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任某涛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2万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丙、张某丁无责任。因被告任某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由五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2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44.5元(父:7887元/年×18年÷2人+女:7887元/年×16年÷2人+子:7887元/年×13年÷2人),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34079元,以上共计421439元。原告田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有其它被害人,应为其预留适当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田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死亡赔偿金8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田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张某、田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张慧彩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