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喻献瑶与李红光、李晓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献瑶,李红光,李晓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101号原告:喻献瑶,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灰汤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光,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白马桥人民南路。被告:李晓光,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历经铺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献瑶与被告李红光、李晓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献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利、被告李红光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献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修缮好原告现居住的房屋;2、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年9691元(自2012年开始);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2月12日与被告的母亲李雨桃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年纪尚小,原告多年来一直抚养两被告,供被告李晓光读书,为被告李红光购买房屋,履行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李雨桃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被安排居住生活在被告位于宁乡县灰汤镇八石村盘福湾组的祖屋。自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婚后,两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毫不关心。现原告居住生活的房屋年久需维修才能居住,原告现已60岁的高龄,且身患多种疾病,已无财力和体力维修好居住的房屋,原告向被告提出,希望被告维修好房屋,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李红光、李晓光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虽系继父子关系,但没有受被答辩人的直接抚养教育,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答辩人没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二、被答辩人系退休职工,其退休工资数千元,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标准,完全能够维持基本生活;三、答辩人之母留给原告居住的房屋之所以弄得凌乱不堪,是被答辩人与他人结婚后另住他处,故意不予管理,而造成部分墙壁粉灰脱落,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不能予以居住;四、答辩人李红光自2014年查出患有二期糖尿病以来,一直失业在家,每月要花近千元的医药费,家庭生活完全靠妻子苦苦支撑,答辩人李晓光虽然在外打工,但要养妻儿和赡养体弱多病的母亲和八十高龄的外祖母,目前两答辩人的经济现状十分拮据,根本没有能力资助被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喻献瑶于1988年2月12日与两被告之母李雨桃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李雨桃系再婚,双方结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与李雨桃结婚后主要居住在李雨桃处。因原告在郴州瑶岗仙钨矿上班,主要生活、居住在矿里,但每年回来两至三次。2011年9月3日,原告喻献瑶与李雨桃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喻献瑶住处进了约定:离婚后男方住宁乡县八石彭福湾李家祖宅生活,李雨桃住宁乡县城。男方有生之年安排居住在宁乡县八石彭福湾李家祖屋,李雨桃及李家任何人不予干涉,在喻献瑶死后祖屋祖业归还李红光、李晓光。男方居住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变卖、出售、转让、改造此房屋与其内之物件和所有所属(包括所属山以及树木、房屋前后的所有树木、院落、水塘、水源等)。对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在协议中双方进行了明确,即为女方两儿子与男方关系为继父子关系,两儿子已成年并已独立成家,因此,自离婚生效日起,双方无需担负担任何抚养两儿子的责任。原告与李雨桃离婚后,依约定住在李家祖屋。2013年3月26日,原告喻献瑶与周月英登记结婚,自与周月英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现在的妻子周月英处。因原告认为,其与李雨桃离婚后,被告李红光、李晓光未尽赡养义务,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喻献瑶陈述,其目前生活能自理,从郴州瑶岗仙钨矿退休后,退休工资每月为1890元。2004年2月11日,喻献瑶因工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但无需护理。原告提出身患多种疾病,退休工资无法满足现日常生活开支,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现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喻献瑶现居住的李家祖屋屋内墙壁、屋顶出现大面积的墙面表层脱落。该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并出示证明,证明房屋无法居住,需修缮。另查明:李红光于1981年7月21日出生,李晓光于1985年5月3日出生。在喻献瑶与李雨桃登记结婚时,李红光7岁,李晓光3岁。两被告的母亲李雨桃与其生父李茂祖于1987年8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时对两被告的抚养问题约定为:李红光归男方抚养至15岁,每年每月抚养费10元(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载明,李红光仍和李雨桃生活,由李茂祖每月给付抚养费10元),李晓光由女方抚养。再查明:在喻献瑶与李雨桃婚姻存续期间,李红光、喻献瑶曾在2010年5月31日签过关于喻献瑶晚年住房问题的协议,该协议上载明:如果教师村房屋转卖,喻献瑶晚年生活就随儿子李红光居住。2010年5月12日,被告李红光因购房迁户口时,一并迁户口的还有原告喻献瑶,并明确为李红光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常口信息、离婚协议书、照片、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关于喻献瑶晚年住房问题的协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喻献瑶与李雨桃自198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至2011年9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有二十三年时间,在这二十三年期间,虽然被告李红光在其母亲李雨桃与生父李茂祖离婚时,明确由其生父李茂祖抚养,但李红光实际是跟随其母李雨桃生活,且从采信的证据显示,在李红光成年以至结婚后,亦与原告居住、生活过。而被告李晓光自其生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李雨桃生活,因此,两被告辩称其未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两被告对原告无赡养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修缮好现居住的房屋,即位于宁乡县八石彭福湾组李家祖屋,本院认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在原告与李雨桃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宁乡县八石彭福湾组李家祖屋由原告居住,该李家祖屋为归李红光、李晓光所有。现房屋墙壁表层出现大面积的脱落,影响到正常的居住,尽管原告未居住在该屋,但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以备原告之生活急需,两被告应当予以修缮,以达到正常的居住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起的赡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喻献瑶退休工资每月为1890元,原告现主要生活居住在农村,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691元,原告的退休工资能够支付其个人开支,原告诉称身患多种疾病,退休工资无法满足现有的生活开支导致生活困难,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光、李晓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修缮好宁乡县八石彭福湾组李家祖屋,达到正常居住条件为准;二、驳回原告喻献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喻献瑶负担20元,被告李红光、李晓光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秀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