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天刑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永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579号罪犯王永刚,男,生于1983年10月1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谷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年终考核良好;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劳动中,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虚心学习服装加工工艺,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认罪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葛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