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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丁霞与深圳夏华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霞,深圳夏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931号 原告丁霞。 委托代理人冯传军,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弈月,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夏华工贸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传军、丁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1998年9月28日,深圳市莱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金公司)与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签订了“(98)福抵第013号”《抵押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借款200万元。美洋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和林谦以房产做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6.3525‰。借款到期后,莱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催收无效。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起诉至法院。2000年5月1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莱金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与利息。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圳中东深0184”《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予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于2004年12月17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圳中东东信第115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予了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8月29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1年2月16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81”的《债权转让协议》,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予了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8月23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4年12月30日,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8”的《债权转让协议》,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予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上述债权的债务人莱金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通知书》。上述债权的四次转让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都履行了通知相关债务人的义务。综上,原告已依法取得(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 二、被告对(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人莱金公司出资不实,应出资本金没有到位。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一)、被告的出资不实。莱金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被告、深圳新昭信投资发展公司。被告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深圳新昭信投资发展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7%,皆以现金作为出资方式。1995年5月30日深圳市利商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有重大瑕疵。《验资报告书》没有任何附件,没有银行征询函及银行进账单,更离奇的是,没有验资收款账户的任何信息。据此,原告有充分理由质疑被告的应出资本没有到位或者没有全部到位。该部分资本金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起算日为1995年5月30日)为1498255.62。被告应出资本金及利息合计为2498255.6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498255.62元范围内,对莱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的出资不实,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拍卖了被执行人美洋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房产以及变卖林谦的房产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02年3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00)深福法执字第1674号裁定终结(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原告债权一直无法实现,被告对债务人莱金公司出资不实,直接影响了债务人莱金公司对原告应付债务的偿付,因而被告出资不实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498255.62元范围内,就莱金公司对原告的应付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7653.4元,以及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借款利息1613413.27元(2015年7月25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方法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承继对莱金公司债权,并由原债权人依法通知莱金公司,以及被告系莱金公司股东的内容,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公告、民事裁定书、公证书、莱金公司企业档案等经本院核实无误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深圳市莱金实业有限公司应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0111.50元(计至1999年10月15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主文中的原告系指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8”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市融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借款人莱金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丁霞,截止2010年9月20日债权本金余额为707653.40元,利息为1122481.68元。还约定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属权利同时转让给丁霞。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莱金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留存的验资报告载明,被告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出资日期为1995年5月30日。该报告由深圳市利商审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5月30日作出,报告中未载明验资账号。 审理期间,原告以验资报告未载明验资账号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莱金公司工商档案,并对其中涉及的验资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行调查。经查,莱金公司企业档案中的199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列明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为“招行车×支行5581122192932”;该账号的第二个数字“5”书写潦草,有点象“8”。本院向招商银行查询后,该行回复称:未查到账号为5581122192932或5881122192932的账户,莱金公司未在该行开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商档案,及银行查询回函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莱金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留存的验资报告载明,被告出资金额为100万元,但未注明验资账号,也未附银行凭证;并且银行也未查到相关账户记录。从上述两点来看,足以对被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依照前述规定,被告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缺席,亦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被告应当在其出资1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莱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对莱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限于被告出资本息范围以内。利息以应出资额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从应出资日的次日1995年5月31日起算。具体金额应按债权转让合同,及(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另,由于本案系债务承担责任方式的判决,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夏华工贸有限公司就深圳市莱金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丁霞所负债务[债务包括:本金707653.40元;利息截至2010年9月20日为1122481.68元,此后利息按照(2000)深福法经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计息标准(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出资不实100万元的本息(利息以应出资额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从应出资日的次日1995年5月31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