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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西尤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西尤,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220号原告:胡西尤,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1-10)。法人代表: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潘昆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西尤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芳、潘昆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晚,我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径307省道拓宽工程3标段龙亢农场腾飞武校对面时跌入被告施工时在道路上挖掘的深坑受伤,先后在龙亢农场医院、蚌埠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转院交通费1332.43元(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另行主张)。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1332.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在被告施工场地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2、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且已做到安全警示和防范义务,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农历五月初五)晚10时左右,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回家,在途径被告施工的S307省道拓宽工程3标段龙亢农场腾飞武校对面时,跌入被告在该施工道路上挖掘的土坑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龙亢农场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右眼睑裂伤、泪小管断裂,3、C3骨折。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1032.42元。另查明,原告在龙亢农场医院花去门诊挂号费1元,救护车交通费398元。上述费用合计1431.42元。再查明,在被告施工所形成的事发坑中,东、西方向二三十米处设有警示标志,坑周围未设有警示标志和护栏等保护性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怀远县公安局龙亢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医药费及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施工方案批复文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道路上挖掘的土坑,应按照规定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足以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安全防范措施,虽然被告在坑的东西方向二三十米处设有警示标志,但在坑的周围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跌入坑中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施工路段、特别是在夜晚视线较差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3.42元,救护车交通费398元,上述费用合计1431.42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1431.42×80%=1145.14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施工工地受伤、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和防范义务、没有侵权行为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西尤医疗费、交通费1145.14元;二、驳回原告胡西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西尤负担5元,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启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