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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林林、任双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林林,任双凤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460号原告王英,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珍,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经理。被告曹林林,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士兵,住所地辽源市。被告任双凤,住所地辽源市。原告王英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林林、任双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王桂珍、冯晓平,被告曹林林委托代理人王士兵、被告任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836283.19元,原告申请法院对鑫达公司所有南郡富苑小区的4号楼2单元107、108等室车库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作出(2016)吉0402民初48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鑫达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法院作出(2016)吉0402��异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南郡富苑小区4号楼2单元107、108等室车库的查封措施,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对鑫达公司所有的南郡富苑小区4号楼2单元107、108、109、110、111室车库不予解除查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经过详细的查阅公司存档资料和付款利息明细,确认附件内容:1、附件内容标注的“被告借款抵押”是我公司向共同被告借款并根据要求签订相关名义上的备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我公司给付相关的借款利息;2、附件内容标注“已售”为公司真实的买卖行为,现购买人已实际一次性交付全部款项(含按揭贷款)并实际占有居住;3、共同被告若坚持房屋为其购买,应当按照备案合同及相应的收据支付我公司差额的房款,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被告补交上述差额房款,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林林答辩称:房屋是真实买卖,我已经进户了,有房产局的预售合同,交付了物业费。被告任双凤答辩称:2015年已经入户,房款全部交了,我名下没有其他财产,买这房子是为了出租和开超市用的。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鑫达房地产答辩状1份。证明4号楼2单元车库107、108、109、110、111都是借款抵押,不是买卖。被告曹林林质证我是买卖,不是抵押。被告任双凤质证我是买卖,不是抵押;2、售楼收据5张、合同复印件。证明不是买卖行为是虚假的。被告曹林林质证我认为是真实的。被告任双凤质证我认为是真实的。被告曹林林向本院提交证据���下:被告曹林林举证:1、收据15份。证明房屋已进户,全款交付,在法院查封前已经进户了。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据是后补的,价格和真实买卖价格不相符;2、房屋预售合同5份。证明是真实买卖。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明不了房屋产权转移。被告任双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曹林林和任双凤买卖的事实。原告质证买卖协议无效。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应该是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吉0402民初4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南郡富苑4号楼2单元107、108、109、110、111室车库房籍。经法院调解后,鑫达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曹林林、郭茗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原告认为该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道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告曹林林以973268.00元购买南郡富苑4号楼2单元107、108、109、110、111室车库,以500000.00元卖给被告任双凤,转让价格达不到曹林林与鑫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价格的70%,明显低于购买价格对外出售的行为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曹林林购买的多套住房均以明显低价卖给他人,故曹林林称本案争议房屋是购买房屋不具有真实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曹林林与鑫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南郡富苑小区4号楼2单元107、108、109、110、111室车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林林、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生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