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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344号原告张某,××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三贤路**号*排*户居民。被告郭某,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治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有借据一支,承诺最迟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可是时至今日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偿还,毫无诚信可言。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迅速给付借款25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郭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持借据确系被告书写的。被告在前几年开设公司时,原告将15万元交予被告公司的会计,并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后被告也陆续支付一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一支。被告认为借据上载明的25万元,其中有部���借款利息。现被告因经济紧张无力支付,被告只同意逐步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郭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郭某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部分系借款利息,现被告只同意逐步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某曾向原告张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郭某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一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郭某,2014.6.2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曾向原告张某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一并给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一支。现原告张某持被告郭某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其曾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给付原告张某2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治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