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与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李水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李水平,赵平,张译心,田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住所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138号,机构代码证06352830-4。法定代表人孙百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3199610934342。委托代理人屈建元,东风商用车公司东风客车公司员工,住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161号,注册号:360403194703190017。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董事长。被告:李水平,男,生于1947年3月19日,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赵平,男,生于1955年1月11日,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系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译心,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庐山区,系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田春兰,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系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光辉、屈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达贸易)、赵平、李水平、张译心、田春兰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诉:晓达贸易东风商用车销售部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共向原告购买校车14台。其中7台车(均为19座)的买卖合同关系后来已解除,另7台车(其中6台为19座。车价135000/台,1台44座,车价210000元)的车款仍欠269000元。晓达贸易东风商用车销售部将从原告公司购买的1台44座校车销给了江西武宁县水名都幼儿园。2014年5月9日原告与晓达贸易东风商用车销售部签订的《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关于14台校车的处置协议》,约定前述7台车的货款至迟应在2014年6月9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因晓达贸易东风商用车销售部系晓达贸易设立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现要求:1、判令晓达贸易支付货款269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69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赵平、李水平、张译心、田春兰对上述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销售部签订的《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关于14台校车的处置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东风商用车销售部存在14台校车的买卖合同关系;2、其中7台库存车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见协议第三条:如果在2014年5月25前仍未售出,应将车返还给原告);3、还有7台车(见协议第一条、第二条)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1020000元。(说明如下:19座有6台,其车价135000元/台(协议上的回款金额等于车价),总价6×135000元=810000元;44座有1台,其车价210000元/台(协议上回款金额100000元是指该车还差10万元未付,已经付11万元))。二、第一被告与瑞昌市宁博?东方星城幼儿园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该证据照片的电子光盘(说明:因在电脑上放大才看的清楚,所以一并提供电子光盘,与下面的证据三刻在一个光盘,见证据三光盘),证明1、第一被告将44座这台校车转卖了武宁县天水名都幼儿园(发票是该幼儿园开的,也是该幼儿园实际使用),但车辆买卖合同是与“瑞昌市宁博?东方星城幼儿园”签订的(前述两个幼儿园的股东是相同的,所以才这样),该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东风风尚幼儿校车”、数量1,单价220000元,座位数44;2、44座校车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车价是21万元(因为被告对外销售加价1万元变为220000元符合商业惯例及合情合理)。三、原告方业务经办人屈建元(亦为本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方业务经办人(亦为本案被告)赵平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电子光盘,证明1、44座这台校车双方约定的车价是21万元,2、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四、从工商部门调取的《企业信息》单两份及“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销售部”的原始开办登记资料,证明1、与原告直接发生业务的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销售部系第一被告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第一被告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名字、四股东名字、公司住所等);3、第一被告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届满,依据《公司法》第180条之规定,该公司已出现解散事由,其股东应组织清算;4、第一被告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四位股东分别是李水平、赵平、张译心、田春兰,其依法应对公司进行清算。五、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网址)调取的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和“经营异常信息”(载体分:直接打印资料和截图资料),证明: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届满,其该公司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晓达贸易股东赵平经商谈销售车辆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同年2月5日原告销售第一辆校车给晓达贸易,晓达贸易预付原告11万元订金,并承诺原告给合格证让购买者将该车上户之后晓达贸易再将尾款一次性给原告;同年2月22日,晓达贸易依据每台校车1万元订金,原告向晓达贸易销售13台E×××××校车。14辆汽车总价款102万元。到2014年5月份,原告了解购买方已经将购车款支付给晓达贸易,但晓达贸易并未将购车款支付与原告,于是原告与晓达贸易东风商用车销售部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一份《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关于14台校车的处置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已经拿到合格证的三台校车甲方(晓达贸易东风商用车销售部)承诺按照以下日期回款结算,分别是5月15日和5月25日;第二条、其余已经销售的4台校车:1、其中两台客户要求办理消费贷款,如不能办理贷款,由甲方支付。2、其余两台校车客户不能按照回款,甲方承诺一个月内付全款。第三条对未销售的7台车辆约定在2014年5月25日前处置,如不能处置,由被告负责将全部7台车辆集中到九江国际会展中心,统一调回原告公司,运费由被告承担。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支付货款75.1万元(含原被告交纳的定金),剩欠原告26.9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晓达贸易东风商用车销售部达成的汽车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无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对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后重新协商并达成《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关于14台校车的处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晓达贸易应按约定履行,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晓达贸易东风商用车销售部是由晓达贸易成立的一个部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晓达贸易东风商用车销售部的签订的合同、协议的民事后果应当由晓达贸易承担。原告自认被告晓达贸易已付款75.1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要求被告晓达贸易支付剩欠的26.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晓达贸易虽然处于歇业状态,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支付剩欠的购车款26.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0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20元,由被告九江市晓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程海平代理审判员 范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