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金洪与张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洪,张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739号原告:赵金洪,男,生于1951年1月9日,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平(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男,生于1981年10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金洪与被告张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平、被告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412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自2010年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开始被告将木材款及时给了原告,随后被告就开始欠原告木材款,陆续欠下原告木材款4127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4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今欠到赵金洪木材款叁万元整”,并在2011年8月15日所欠的木材款条子上签了字,随后又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41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振辩称,货款已经结清,欠条是当时没有找到2张转款凭证,一张1万,一张3万,所以当时对完账就给原告打了一个3万元的欠条,1万元的当时记不清怎么回事,在一条上签字,3万元的欠条已经还清。我与原告是通过买木材认识的,从2010年左右原告开始供木材,供货至2011年,大约一共供货一二十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我要求什么货,原告拿货来,当场不支付货款的,我给原告打欠条,有的货直接当场给货钱,2014年我与原告进行总的对账,形成的欠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收到条一份,今收:木方320根×26元=8320元;木胶板50张×59元=2950元,总计11270元,2011年8月15日,下方张振签字,并注明时间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5日,被告张振向原告赵金洪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赵金洪木材款三万元整。被告提供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二份,2011年7月30日,张振向赵金洪账户转账3万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赵金洪向张振供货多次,种类、数量不一,被告称:该欠条及收货条是2014年7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后,形成的欠条及收货条。原告主张欠款,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到条,依据欠条的内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1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货款均已结清并提交3万元及1万元的农信社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但两份转账回单均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自2010年左右开始向被告供木材,供货至2011年,大约供货价值一二十万元,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共计4万元,仅能证实在原被告持续的买卖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的货款,而不能证实货款已经结清。综上,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货条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木材供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偿还木材款4127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洪货款4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张振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仪 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吕纯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