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逯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1390号原告:逯某,汉族,精河县县委组织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汉族,精河县沙山子信用合作社职工。原告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登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二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精河县统建房的贷款、精河县信用社的贷款由男方承担。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张某一直履行协议,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但自2016年3月起却违反协议拒绝还款。为此,1、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偿还统建房贷款4517.80元(2016年3月-6月,直至房贷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当初双方离婚时,我把所有的财产都给了原告,连孩子的抚育费我都没有要求原告负担,而我现在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残疾的弟弟和5岁的孩子需要抚养,造成我的经济压力很大。而原告已经得到了统建房和全部夫妻财产,就应当自己承担住房的按揭贷款。另外,2016年6月原告逯某为房贷一事来我单位吵闹过,对我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因此坚决要求原告逯某自己承担住房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逯某与被告张某在精河县婚姻登记机关经协议办理了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房屋的约定内容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精河县的两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对债务的处理内容为:双方确认精河统建房的贷款、精河信用社的贷款由男方承担。该协议双方签字并捺手印在精河县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离婚协议中所称的统建房位于精河县城镇锦福小区69号楼东单元101室,二人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16年2月开始每月偿还贷款本息数额为:1129.45元。自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张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向银行偿还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开始被告张某未依约偿还贷款。2016年8月12日原告逯某自己向工商银行精河县支行偿还该处住宅房屋2016年3月至7月按揭贷款5330.41元。另外,原告逯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支付7月份的住房按揭贷款1129.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逯某提交的2015年11月16日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表一份两页,2016年8月12日逯某转账汇款回单一份,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精河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偿还住房按揭贷款5330.41元,是依据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提出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继续按离婚协议全部还清自2016年7月之后的���余贷款,这一请求属于原告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债务提出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法律事实确实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女方分割得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而自己目前需赡养老人,抚养抚育弟弟和婚生子,经济压力很大,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偿还住房贷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双方自愿达成并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约定内容,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离婚协议书履行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代为偿还,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逯某代为偿还的精河县城镇锦福小区69号楼东单元101室2016年3月至7月房屋按揭贷款5330.41元。二、驳回原告逯某要求被告张某继续按离婚协议全部还清2016年7月之后剩余贷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贤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丽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