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与张虎林、潘胡琴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张虎林,潘胡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773号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马学才,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该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耀,该行职工。被告:张虎林。被告:潘胡琴。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陇西合行)与被告张虎林、潘胡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合行委托代理人田耀、被告张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胡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西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虎林、潘胡琴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6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2668174.7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1363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3日被告张虎林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期自2007年12月23日到2008年11月23日,月息9.9‰,按季计付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47.85‰,还款方式分期还款,2008年4月23日归还50万元,2008年8月23日归还50万元,2008年11月23日归还60万元。该笔借贷被告张虎林用于药材经营,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潘胡琴为被告张虎林配偶,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被告张虎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息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暂无能力偿还,慢慢偿还借款。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的诉请。被告潘胡琴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虎林、潘胡琴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3日被告张虎林与原告陇西合行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虎林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期自2007年12月23日到2008年11月23日,月息9.9‰,按季计付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47.85‰,否则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08年4月23日归还50万元,2008年8月23日归还50万元,2008年11月23日归还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600000元借款,被告张虎林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09年10月7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2668174.75元,本息合计4268174.75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陇西合行依约向被告张虎林提供了16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虎林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再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张虎林、潘胡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胡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虎林、潘胡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2668174.75元,以上本息合计4268174.7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0元,减半收取20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75元,由被告张虎林、潘胡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