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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字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牟伦菊与王银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伦菊,王银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字1123号原告牟伦菊,农民。被告王银莲,农民。原告牟伦菊诉被告王银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显峰、牟方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张德飞驾驶鄂Q×××××号机动车由文斗向利川行驶,至利文线××××路段,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福胜驾驶的鄂Q×××××号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牟伦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飞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福胜、牟伦菊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鄂Q×××××号机动车系被告王银莲所有。事故发生后,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王银莲赔偿原告牟伦菊修车费3766元、住院费7000元、生活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8617元、护理费6320元,共计274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牟伦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就损害赔偿自愿达成的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牟伦菊修车费3766元、住院费7000元、生活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8617元、护理费6320元,共计27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王银莲承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牟方平人民陪审员  夏显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