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仁德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长春市仁德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316号原告: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青年路7788号)。法定代表人:薛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仁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67号(富锦小区20号楼)一层2号。法定代表人:柏荣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晶,该公司职员。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诉长春市仁德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2,203.23元及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完时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应还货款数额变更为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前,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药品。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应收账款余额核对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被告与2015年9月14日前原告药品货款598,919.79元,被告盖章确认。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按月还款。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12日还款96,716.56元。2015年5月初,被告对原告催款以种种理由拒绝。长春市仁德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部分不同意承担,理由是对账单中没有利息一项,另外原告与被告是合作授信的方式供货,被告在200万元货款内不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起诉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的药品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仅对是否应承担欠款利息存有异议。对利息问题,原告在催收欠款过程中没有明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确认书中没有利息部分也不意味着原告放弃利息,故被告辩解应收款账单上没有利息故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解双方之间存在授信合作方式,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该部分辩解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仁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吉林亚泰华氏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822.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长春市仁德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