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玉双、范文、商玉国、孙建国、计永华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双,范文,商玉国,孙建国,计永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双。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商玉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国。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宽城镇民族街天宝花园B座。法定代表人:陈英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玉双、范文、商玉国、孙建国、计永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宽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双、范文、商玉国、孙建国、计永华及范文、商玉国、孙建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宽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双、范文、商玉国、孙建国、计永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此次诉讼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孙玉双没找过邮储银行,其没有羊场,没有贷款的资格,不认识四个担保人,具体借款细节也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止,被上诉人在借款未到期时,即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没有合同书,合同虚假;四、担保人是在空白表格签的字,实际用款人是梁军立,担保人是给梁军立担保,并非给孙玉双担保。担保人都有房贷,银行不应该让担保人担保。邮储银行宽城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借款人孙玉双发放借款,同时本借款合同有四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本借贷为按季度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只是按照约定偿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随即发生逾期,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第21条的约定,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本息。邮储银行宽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孙玉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贷款本金还清之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计永华、商玉国、孙建国、范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邮储银行宽城支行与孙玉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887Q215054195949),合同约定:贷款人邮储银行宽城支行,借款人孙玉双;贷款用途为购买种羊及母羊;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孙玉双账号6217991410001453303;若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则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邮储银行宽城支行分别与商玉国(担保合同编号为1399887Q615052921348)、孙建国(担保合同编号为1399887Q615052921346)、计永华(担保合同编号为1399887Q615052921344)、范文(保证合同编号为1399887Q615052921341)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甲方)邮储银行宽城支行,保证人(乙方)分别为商玉国、孙建国、计永华、范文;为确保孙玉双(以下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称债权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1399887Q215054195949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5月18日,邮储银行宽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4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即孙玉双的邮储银行宽城支行账户(账号:6217991410001453303)。此后,孙玉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商玉国、孙建国、计永华、范文未在担保期间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宽城支行与被告孙玉双所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告孙玉双发放了贷款,被告孙玉双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孙玉双未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按期还款,逾期时间超过30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孙玉双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保障原告主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范文、商玉国、计永华、孙建国另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商玉国、计永华、孙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玉双主张,其没有找过邮储银行,与担保人之间也不认识,不清楚具体借款细节,本院认为通过孙玉双以借款人名义与邮储银行宽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邮储银行宽城支行将借款打入孙玉双账户等事实足以认定孙玉双为借款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案外人梁军立从孙玉双处借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孙玉双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范文、商玉国、计永华、孙建国主张,其没见过完整的合同,签字时对合同金额、给谁担保、贷款用途都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范文、商玉国、计永华、孙建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在邮储银行宽城支行的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借款人、借款金额、给谁担保等合同重要内容已完全知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仅凭案外人梁军立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四位担保人对借款人为孙玉双这一情况不知情,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孙玉双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宽城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所欠利息及违约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范文、商玉国、计永华、孙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双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宽城支行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宽城支行与范文、商玉国、计永华、孙建国另行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孙玉双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上诉人范文、商玉国、计永华、孙建国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孙玉双偿还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宽城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所欠利息及违约罚息,并由范文、商玉国、计永华、孙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规发放贷款,贷款对象不符合规定,以及上诉人有房屋贷款不能担保的抗辩理由属于银行内部管理规定的范畴,与借款合同行为无关,不能对抗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梁军立,上诉人是为案外人梁军立提供担保,上诉人该项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止,被上诉人在借款未到期时,即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借贷为按季度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第一季度利息后发生逾期,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本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孙琳丽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