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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549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化州市。被告李某1,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化州市。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04年4月领取结婚证。2005年6月生下大儿子李某2,2006年7月生下小儿子李天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及其父亲有非常严重大男人主义,性格暴燥,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做家务照料儿子,教育儿子几乎都是原告一人承受。由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两个儿子从小到大由原告抚养教育,而被告从无关心儿子的生活及教育,且常对儿子打骂及不正确的诱导教育,两儿子均对被告厌恶,由于被告学历低、收入差,现为化州508车站临时工,原告为化州市人民医院干部编制主治医师,收入稳定,收入高,且受高等教育,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两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2、李天伦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1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被告李某1于200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子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天伦。近年来,随着两儿子的成长,原、被告对两儿子的教育方式、方法产生分歧,夫妻因此产生摩擦。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以原、被告夫妻还能和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带两个儿子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宿舍居住,被告在化州市东信首府居住。2016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请求一人抚养一个儿子。在庭审中,儿子李某2、李天伦表态,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均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同意抚养两个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黄某是化州市人民医院主治医师,收入稳定,收入高,且受高等学校教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李某1户口薄、李某1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双方都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儿子,被告则主张一人抚养一个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有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两个儿子均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征询他们意见均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自双方分居后,两个儿子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儿子的稳定抚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所以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儿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不要求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争取抚养儿子,证明双方很关心、爱护儿子,希望双方以后不计前嫌,继续尽职尽责抚养两个儿子,使其在不缺乏父母爱的环境下健康、快乐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2、李天伦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尧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颖君速录员  邹 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