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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赵烜、张希昆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赵烜,张希昆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梁稳根,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伟,系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周志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琳,系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昆。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赵烜、张希昆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5日,张希昆、赵烜作为甲方(借款人、质押人)与作为乙方(贷款人、质押权人)的中银公司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型号为SY5313THB-46M混凝土泵车一台作为质押,从中银公司处借款200万元。月综合费率千分之40。甲方按月缴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甲方未能履行此约定,乙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并向甲方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行使质押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本息与综合服务费;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费用(包括质押登记费、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拍卖或变卖费等)、罚息,以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甲方保证对质押机动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质押车辆在乙方封存,在借款期限内,乙方负责该车的安全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售、拆动、损坏。在质押期间,乙方须妥善保管甲方交付的抵押车辆和票证资料,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乙方赔偿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月计息。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限制,借款人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借款人清偿完债务为止。赵烜、张希昆质押给中银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没有办理质押登记。2011年11月8日,中银公司为赵烜开具续当票一份,当物名称载明续车款,估价2,000,000元,费率4%,综合费用8万元,续当期限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5日。2011年9月5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魏明给中银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赵烜所购三一重工混凝土泵车(型号为SY5313THB-46M,设备编号:11BC53130105)为第一次购买,未做抵押,并收到全额款项,在2011年9月15日前将发票及合格证交于赵烜。”承诺中加盖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驻沈阳办事处公章。之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魏明、余亮将两张金额分别为130万元及170万元的收据扫描件交给原告,收据中的授权声明处载明“兹授权我司余亮持此盖有我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前往贵司收取货款,请验证收款人身份后予以支付为荷。”在摘要中载明泵车款,出票日为2011.9.28,以款项到账为准。付款方式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支票未予兑付,收据原件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回,两张支票由被告工作人员余亮返还给赵烜。2011年9月7日,赵烜给中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忠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赵烜收到三一重工泵车一台型号(SY5313THB-46),赵烜委托周志忠提出此车。”2011年9月5日,中银公司向赵烜发放借款200万元。赵烜于2013年3月15日偿还中银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按每月8万元综合费用给付中银公司至2012年3月4日,共计48万元。2011年9月16日,赵烜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赵烜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SY5313THB-46M混凝土泵车一台,购车金额300万元。赵烜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定金45万元,余款255万元分18次付清,从2011年11月开始分18个月均付付清。赵烜以支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包括定金)时,需在票据上完整填写、背书公司收款户名全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时须责任营销代表提供标题为三一集团的由我公司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三一重工财务章。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的对账联系人是余亮、闫林。交(提)货时间为赵烜付清首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由于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是在出卖人的支持下办理的,如买受人(借款人)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或未付清按揭费用。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等措施,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赵烜于2013年7月1日给付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50万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烜给付剩余购车款250万元。2015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烜给付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0万元及违约金12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授权、产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承诺、合格证、委托书、发票、付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续当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烜、张希昆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因被告赵烜、张希昆已将用以质押的混凝土泵车及该车的合格证、发票交付原告,原告也实际为被告赵烜、张希昆发放了当金,因此双方形成典当关系。因原告为被告赵烜开具的续当票中明确载明续当期限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5日,《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由此可见,绝当后,在处理当物时典当行只能收取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而不能收取综合费用,绝当后,典当行再收取综合费用,没有依据。根据上述规定,2011年11月10日被告质押的泵车因未赎当应视为绝当,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原告应及时处分质押物即被告质押的泵车,在2011年11月10日之后原告再按8万元收取原告综合费用已缺乏依据,被告赵烜支付的48万元是6个月的综合费用,双方典当关系终止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因此被告赵烜支付的其中2个月16万元的费用应为综合服务费,另4个月3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赵烜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加上被告已偿还的本金50万元,被告赵烜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8万元。因双方典当合同于2011年11月就已终止,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三一重工及被告赵烜协商处理质押的泵车或对三一重工及赵烜、张希昆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赵烜之间在机动车质押合同中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赵烜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寄存费、办理车牌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被告三一重工工作人员余亮、魏明交给原告的收据、发票及魏明出具的加盖有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驻沈阳办事处公章的承诺,确认被告赵烜对质押的泵车享有所有权,进而向被告赵烜发放借款200万元,因被告赵烜与被告三一重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也就是说,原告在与被告赵烜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时赵烜与三一重工的买卖关系尚未成立,被告赵烜2013年7月1日才给付被告三一重工购车款5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三一重工工作人员魏明出具的加盖有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驻沈阳办事处公章的承诺完全是虚假承诺。现由于赵烜尚欠三一重工购车款,致使被告三一重工对该泵车实施了锁机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对质押的泵车行使处分权。虽然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承诺提出异议,但因魏明是该单位工作人员且加盖该公司驻沈阳办事处公章,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魏明是三一重工有限公司驻沈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承诺的真实性,魏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三一重工出具的虚假承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三一重工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赵烜、张希昆给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希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烜、张希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8万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烜、张希昆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010元,由被告赵烜、张希昆、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500元,由原告沈阳市中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510元。宣判后,三一重工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涉案质押借款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典当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中银公司违反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赵烜、张希昆以涉案泵车质押,中银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涉案《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成立但不生效。2、原审法院认为我方出具虚假承诺造成中银公司财产损失的结论没有合理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我方开具的收据提示以到账为准。涉案证据承诺书上印有三一重工沈阳办事处字样的签章,还有无法辨认的自然人签名。我方并无沈阳办事处的机构,以前的分支机构为三一重工辽宁分公司。针对《承诺》中公章及自然人签名,我方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判决认定承诺书系我方员工提供,签章系我方所为,未查我方是否有驻沈阳办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案外人魏明并非我方工作人员,《承诺》上签名并不能确认是魏明所签。退一步讲,其个人行为对我来讲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能代表我方做出虚假承诺行为。我方不是典当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我方承担责任。4、中银公司的损失是由其自身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过错导致,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银公司应该查询赵烜、张希昆对涉案泵车有无所有权,查验当户出具的证明文件。5、中银公司与赵烜、张希昆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是典当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2015年9月1日期实施,本案2015年4月22日立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6、原审判决中存在笔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烜、张希昆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银公司辩称:涉案质押合同有效,我方享有质押权。三一重工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借款时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三一重工的虚假承诺与赵烜签订质押合同起到误导作用,应根据过错追究责任。于亮是三一重工的销售人员,魏明是销售负责人,签订合同时魏明、于亮、张希昆、赵烜是三一重工的客户,将赵烜介绍给我方。三一重工出具了承诺及收款收据,全款收据上明确授权于亮代为收款,说明了于亮的身份,我方认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利息,我方认为与其利息应自续当2011年11月5日期计算。被上诉人赵烜、张希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中银公司基于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提起的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费用,上诉人三一重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关于上诉人三一重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三一重工与被上诉人中银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非借款关系的保证人,中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一重工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连带责任承担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三一重工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驳回中银公司要求三一重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