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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红梅与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红梅,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357号申请执行人马红梅,女。被执行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马红梅与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014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7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榆林市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35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