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中民与赵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民,赵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诉期间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110号原告刘中民,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月亮(系原告妻子),女,41岁,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赵利,男,1967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刘中民与被告赵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月亮、被告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民诉称,赵利于2009年及2012年分两次向我赊购地板砖、棚板、门等装潢材料,赊购货物的总计本金为10200元。两笔债务到期后,赵利一直无力偿还欠款,故于2015年1月1日更新了债务凭证,出具了一枚借据。赵利重新出具债务凭证后将2009年及2012年所出具的债务凭证收回。赵利于2015年1月1日向我出具的借据内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1日还款,但其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诉请:1、赵利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200元;2、赵利自2015年10月2日起以10200元为本金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利庭审答辩称,我不认可刘中民的诉讼请求。借据是我出具的,对借据内容无异议。我于2009年和2012年向刘中民赊购装潢材料两次,所欠装潢材料款本金是多少钱不记得了。因我无力偿还上述两笔欠款,所以于2015年1月1日将两笔债务计算利息后重新向刘中民出具了该本息合计为10200元的借据,借据所显示金额内包含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1日出具该借据后我未向刘中民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审理查明,赵利于2009年向刘中民赊购装潢材料,后于2012年再次向刘中民赊购装潢材料,并于赊购时向刘中民出具了债务凭证。因赵利无力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赵利于2015年1月1日向刘中民更新了债务凭证,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0200元的借据。借据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赵利重新出具债务凭证后刘中民将赵利于2009年及2012年出具的债务凭证返还给赵利,赵利重新出具债务凭证后至今未向刘中民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原告刘中民提举的被告赵利于2015年1月1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0200元的借据一枚。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赵利向原告刘中民出具的借据系证实其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赵利主张其向原告刘中民出具的借据内显示的10200元金额内包含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但庭审中无法说明原欠款本金的数额,且未针对其该主张提举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刘中民亦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利未按借据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刘中民诉求被告赵利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债务凭证内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刘中民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刘中民装潢材料款本金10200元;二、被告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刘中民支付上款自2015年10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国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白苏日古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