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建甫与徐闫、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甫,徐闫,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198号原告李建甫,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理人李万喜。被告徐闫,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理人徐忠彦。法定代表人闫秀丽。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苗加松,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该校副校长。原告李建甫与被告徐闫、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甫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建甫法定代理人李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闫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忠彦、闫秀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苗加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甫法定代理人诉称,2015年11月17日下午14时38分,原告被被告徐闫追赶,不慎绊到郑浩的腿上摔倒致伤,于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035.09元,住院17天,事后经原告与被告徐闫法定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闫及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中心学校赔偿医疗费35,035.09元、残疾赔偿金66,570.8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15,51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129,920.89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徐闫法定代理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学校辩称在学校发生的事情,根据《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学校应该做的及应该承担的责任,学校及时采取措施。原告发生事故之后,班主任采取了及时的措施。所以学校没有责任,学校依法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能。第52条规定,学生违反了学校的相关规定,学校要求学生下课期间不要做危险的游戏,原告和第一被告徐闫违反了校规,所以原告和第一被告应该自负责任。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更重要的是,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下课时间,并不是上课时间。下课期间是自由活动的。原告及第一被告是高年级学生,所以应该能够知道自己的行为。原告造成伤害,应该由自己负责。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和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14天,第二次住院取骨折固定物住院3天,共计花费35,035.09元。证据2、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3010902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一、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原告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支持营养3个月。第二、残疾赔偿金66,570.8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15,515.00元、营养费9,000.00元。上述合计92,785.8元。证据3、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2,100.00元。庭审中,被告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因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035.09元,该份证据系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2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30109027)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因双侧桡骨远端骨折,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支持营养3个月,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所出示的证据3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2,100.00元,该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学校认为原告李建甫与被告徐闫互相追逐,属于做危险性游戏,违反了本校校规。被告学校承认原告李建甫与被告徐闫互相追逐时,没有老师监管与制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下午14时38分,原告李建甫与被告徐闫互相追逐,原告李建甫不慎绊到郑浩的腿上摔倒致伤,于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035.09元,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原告李建甫伤残等级八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支持营养3个月。基于上述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建甫与被告徐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自身的行为会造成自身的损伤,在课间相互追逐,原告不慎摔伤,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李建甫与被告徐闫均具有过错。原告李建甫与被告徐闫在课间休息时互相追逐,违反了校规,但被告学校未安排教师在课间进行及时监督看管,对于原告李建甫摔伤,被告学校亦具有监管不力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教职员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及时制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李建甫受伤的责任,原告李建甫承担40%,被告徐闫承担40%,被告学校承担20%。原告李建甫主张医疗费35,035.09元、残疾赔偿金66,570.8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15,515.00元(137元×127天)、司法鉴定费2,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129,920.89元。根据《2015年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薇、吴仁贵偿还原告李建甫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二、被告刘子薇、吴仁贵偿还原告李建甫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本金220,000.00元来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00元、保全费元由被告刘子薇、吴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东杰审判员 张文才审判员 赵俊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