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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审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与沈贤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沈贤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847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沈贤磉。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监陈字[2008]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7年11月,擅自在大麦屿街道新塘村土地上建厂房,经查实,被执行人总用土地294M2,建筑占地面积294M2,现状为钢筋水泥底脚箍,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该地块的地类为旱地,规划分区为待置换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294M2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钢筋水泥底脚箍墙体面积294M2);3.对非法占用的294M2土地处以25/M2罚款,计人民币73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4月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仅缴纳了7350的罚款,玉土资监陈字[2008]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其他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294M2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钢筋水泥底脚箍墙体面积294M2)。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监陈字[2008]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监陈字[2008]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294M2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钢筋水泥底脚箍墙体面积294M2)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