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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姜某1诉张某1、张某2婚约彩礼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张某1,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828号原告:姜某1,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原告父亲),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某1,女,199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某2,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姜某1诉被告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2、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4日,经媒红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1相识,原告经媒红交给二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金项链一条、衣服若干,后被告悔婚,经人调解,被告就是不愿意退还彩礼,为此诉讼到院,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项链一条及衣物。被告张某2辩称,我女儿与原告原定于农历2015年腊月30日结婚,农历2015腊月22日听我女儿讲原告的父母不同意了,农历2015腊月30日原告和媒红自力(姜彦杰)到我家要彩礼,我父亲脾气不好,就和他们争吵起来了,回来还报了警,拿了22000元彩礼不错,当时回礼不是3000元就是5000元,回礼数字依媒红说的为准,项链的事我不知道,媒红还有程计划、张殿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姜彦杰的书面证明,证明姜彦杰是姜某1和张某1婚事的媒红,是他经手给的彩礼。证据3、证人姜彦杰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正月6日,姜彦杰与杨廷山、程计划拿着订婚的彩礼到了张某2家,当时带了一个四首礼和现金20000元,另外拿了一个皮箱,里面放了4000元现金,被告回礼现金4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5日,姜彦杰的妻子王秀平经手给张素婷买了一条价值10880元的项链,彩礼现金都是交给张某2的,当时张某1和张某1妈都在场。证据4、证人王秀平证言,证明王秀平受姜某1家人委托和姜某1、张某1一起到亳州,姜某1给张某1买了一条项链,价值10880元,另买4身衣服4双鞋,项链当时就给了张某1。被告张某2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彩礼中没见项链;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给彩礼现金22000元,钱是姜彦杰交给程计划,程计划交给我家属的,皮箱里没有钱,回了5000元,项链的事没有听我女儿讲过;对证据4有异议,项链的事我确实不知,要问我女儿。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两证人作为原告姜某1和被告张某1婚事的介绍人、彩礼给付的经办人,对原、被告之间彩礼的给付比较清楚,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1与被告张某1于2015年正月4日经媒红姜彦杰介绍见面,双方满意后于次日由王秀平带领原告姜某1、被告张某1到亳州,原告姜某1给被告张某1购买10880元的项链一条,2015年正月6日媒红姜彦杰与杨廷山等人拿着24000元彩礼现金、一个皮箱来到被告家,将上述彩礼交给被告张某2家属,当时被告张某1、张某2在场,被告方回彩礼现金4000元。2015年11月双方退婚,原、被告为彩礼返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现金20000元、价值10880元的项链一条及为被告张某1购买的衣物。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4000元,被告回礼4000元,给付被告张某1贵重礼品价值10880元项链一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给付被告张某1项链时被告张某2不在场,该价值10880元的项链只能由被告张某1单独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张某1购买的衣物,因衣物为消耗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1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姜某1价值10880元的项链一条;三、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曹 锋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