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道泉与郭美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泉,郭美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549号原告:徐道泉。委托代理人:沈增辉、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美斌。原告徐道泉为与被告郭美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道泉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衣物沙洗业务关系,2016年3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人民币92000元,并出具结算凭证一份为凭。尔后,被告未偿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偿付承揽报酬人民币92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郭美斌尚欠原告承揽报酬款92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美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郭美斌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衣服沙洗业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郭美斌尚欠原告徐道泉承揽报酬人民币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美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道泉报酬人民币92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郭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