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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654号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林,经理。原告:李英,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洪业妻子。原告:王珊珊,女,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学生,系王洪业长女。原告:王金秋,男,200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系王洪业长子。法定代理人:李英,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金秋母亲。原告:高素清,女,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洪业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梨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长春财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以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没有征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优先受偿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不妥,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为由,撤销本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林、原告李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林及被告长春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诉称,2014年9月25日5时18分许,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的近亲属王洪业雇佣的司机霍旺驾驶吉C4E9**/C16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368M事故地点,与前方沈增春驾驶的鲁P432**/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霍旺及同车乘坐人王洪业当场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路政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增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业无责任。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系吉C4E9**/C16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王洪业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与投保人安顺公司系挂靠关系。安顺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847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员)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车辆损失,经过山东省日照国际海洋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吉C4E9**号牵引车的损失260000.00元,吉C16**挂号重型半挂的损失3150.00元,评估费7500.00元,合计损失272650.00元。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应当承担190855.00元(292650.00元×70%)的赔偿责任。王洪业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6570.70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中赔偿50000.00元。鲁P432**/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第三者,经过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83224.00元。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四原告已经赔付给鲁P432**/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左建刚58856.00元{交强险2000.00元+56856.00元(83224.00-2000.00×70%)}。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6856.80元。以上各项损失有相关的证据和经过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个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应当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19085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乘员)赔偿5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6856.00元,合计299711.8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林的代理意见是:1、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证据充分可靠。其一,吉C4E9**的车损260000.00元是经过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鉴定的,公估费7500.00元和停车费2000.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三项损失已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民初字4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二,车上人员损失情况,有王洪业死亡检验报告和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东民一民初字4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洪业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581570.70元,故被告应承担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三,鲁P432**/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车载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及公估费、修理费、施救费、车速鉴定费、装卸费等费用58856.80元均有鉴定或收据为凭,并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民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也参与了日照市法院有关鲁P432**/PH138挂号牌车辆的相关损失赔偿的审理,没有对三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应采信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民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书有关鲁P432**/PH138挂损失由原告承担58856.80元损失的判决。本案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四原告已经赔偿鲁P432**/PH138挂58856.80元的损失,鲁P432**/PH138挂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其一,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承办汽车保险的吉林省银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素不相识,没有业务往来,不清楚投保人如何成了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为没有委托,所以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免责声明一栏中盖章是无效的,不能对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产生任何约束力。其二,由于被保险人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是通过汇款给吉林省银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并没有委托吉林省银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办理保险事项的,所以没有与保险公司面对面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没有给被保险人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或者车主王洪业邮寄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和车主王洪业从来没有见过,所以不存在保险人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情形,因此有关免责条款因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而无效。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未提供确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交付过《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所以缺乏履行提示义务的基本前提,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辩解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四、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情况说明》的证据,说明原告对保险公司在车损方面具备诉讼权利,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车损的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有客观事实和证据支持,被告免责的理由,因为未提供其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证据,所以其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答辩称,一、原告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二、对于本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霍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6856.00元已经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再主张该部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代管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与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及四原告质证称,均无异议。原告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李英、王珊珊、高素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英、王珊珊、高素清、王金秋、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均无异议。2、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及车辆登记情况。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霍旺的准驾车型为B2D,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3、保险证及两份保险合同,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00元,第三者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84700.00元。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均无异议。4、吉C4E9**车公估报告,证明公估车损26万;吉C16**挂车公估报告,证明公估车损3150.00元。公估费收据,证明公估费7500.00元;停车费收据,证明停车费2000.00元。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均有异议,两份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对于挂车的评估报告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公估费发票包含挂车公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5、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4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过判决吉C4E9**和吉C16**挂的车辆损失为272650.00元,被告应承担190855.00元(272650.00元×70%)的赔偿责任。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第四页认定霍旺驾驶证为B证不具有驾驶大型货车的资质,交强险2000.00元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并且也应当扣除挂车损失。6、王洪业死亡检验报告和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4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洪业死亡的事实和法院判决确定因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581570.70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死亡报告及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判决的是对方车辆对王洪业的应予赔偿,不能代表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也应当赔偿,霍旺无证驾驶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鲁P432**/鲁PH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评估报告、车载货物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修理费、施救费、车速鉴定费、装卸费等费用和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过法院判决确定鲁P432**/鲁PH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56856.00元,因为该数额是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的,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如数赔偿。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4510号判决书系左建刚起诉其中被告中有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左建刚向我公司及几原告主张了赔偿,法院因为霍旺无证驾驶驳回左建刚对长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几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再起诉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8、吉林省银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洪业在办理吉C4E9**车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向王洪业委托的银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过保险条款,没有做过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明有异议,吉C4E9**号车投保人为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我公司只需向投保人告知,履行告知义务即可,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已经证实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证明中的内容有异议,银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银行同意王洪业法定继承人李英等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并请保险公司将理赔款转入银行账户内。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左建刚对鲁P432**/鲁PH1**挂车的车辆损失起诉原告及我公司法院判决霍旺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4)东民一民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书是左建刚起诉的,不是本案五原告起诉的,其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以不存在一事二次审理的问题,另山东日照市法院只对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有关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进行了审理,有关保险合同部分的赔偿和纠纷,日照市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另案审理,本案中五原告作为保险利益享有人,依据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一事二次审理的问题。2、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证明我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代理人质证称,对保险单有异议,王洪业买车时是委托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并投保,原告所持有的保险证和两份保险合同都证明被保险人是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与长春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联系也未委托他们进行投保,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被保险人)从来没有接到过保险条款,更不知道免责条款及内容,依据最高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中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被保险人收到了保险条款和保险人签字同意有关免责内容的证据。3、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车上人员险条款、汽车损失险条款,四条款中均对驾驶证准驾驶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以黑体字加粗进行提示说明。原告的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安顺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到被告处进行面对面的投保和签订合同,而是通过汇款方式签订保险合同的,所以没有收到过原告所提供的以上四份保险条款,更不知道其免责条款的内容。也不存在向被保险人提示的问题。特别说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在保险人免责声明中投保人的签字和盖章是长春广泰公司,安顺公司没有委托他们进行投保,从保险证及两份保险合同上看是安顺公司直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没有委托,所以长春广泰公司的盖章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吉C4E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系王洪业。2013年12月9日,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长春财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又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84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25日5时18分许,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的近亲属王洪业雇佣的司机霍旺驾驶吉C4E9**/C16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368M事故地点,与前方沈增春驾驶的鲁P432**/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霍旺及同车乘坐人王洪业当场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路政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增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洪业无责任。经过山东省日照国际海洋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吉C4E9**号牵引车的损失为260000.00元,吉C16**挂号重型半挂的损失3150.00元,评估费7500.00元,合计损失272650.00元。鲁P432**/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第三者,经过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83224.00元。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四原告已经赔付给鲁P432**/PH138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左建刚58856.00元。因理赔一事,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19085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乘员)赔偿5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6856.00元,合计299711.8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王洪业所有的吉C4E9**牵引车与被告中国长春财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王洪业)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吉C4E9**号牵引车于2014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业死亡,并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路政设施部分损坏的后果。被告中国长春财险公司理应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中国长春财险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投保单一份及相关保险条款,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4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吉C4E9**号司机霍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抄件来看,吉C4E9**号牵引车的被保险人均为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盖章处的公章是长春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或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洪业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他们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使他们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未履行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部分无效。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公司作为吉C4E9**涉案车辆的保险金的优先受偿人,同意王洪业的法定继承人李英等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李英等是在征得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优先受偿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提起的本起诉讼,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中国长春财险公司理应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应损失,其中被告中国长春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请求中,含有吉C16**挂号的损失3150.00元,应予扣除,在评估费7500.00元当中也包含对挂车的评估费,按照比例应扣除90.00元,因此中国长春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88587.00元(260000.00+7500.00-90.00+2000.00=269410.00×70%=188587.00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856.00元;综上,被告中国长春财险公司理应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7443.00元。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李英、王珊珊、王金秋、高素清保险赔偿金297443.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五原告负担38.00元,另57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苏立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