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徐全连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赵刘建,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赵金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徐全连,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灶五丘***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鸿,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商会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张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元,男,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和路***号浪木大厦***室*******号。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罗金泽,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刘建,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石槽乡赵庄行政村赵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区蔡寿路。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陶瑞义,该分公司经理。被告:赵金州,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新街镇胡堂村*组,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园区A区**号***室。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69********。原告徐全连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淮南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慈溪支公司)、赵刘建、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运输公司)、赵金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鸿,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被告赵刘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坤,被告淮南运输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陶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赵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鸿,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元,被告赵刘建,被告淮南运输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陶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赵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779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613元、误工费47029.50元、残疾赔偿金423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38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6865元、住宿费588元、烤瓷牙齿14400元,扣除收到的120000元,合计690332.33元(已扣除收到的120000元);2.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赵金州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另增加医疗费3208.36元、整容费鉴定费840元、整容费7000元,赔偿总额增加至701380.6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赵刘建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余姚市(小曹娥)滨海新城工业区工地驶往小曹娥镇朗海村。20时05分许,被告赵刘建驾车在余姚市(小曹娥)滨海新城涛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兴滨路四枝交叉路口处,遇红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左侧与由东往西遇黄灯通过路口由被告赵金州驾驶乘坐原告徐全连的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全连及被告赵金州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刘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金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全连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李惠利医院及解放军113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赵刘建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被告赵金州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客车投保于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处,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赵金州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并非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以及另一伤者起诉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116000元;原告诉请与前一案件有重合,应扣除不低于15%的非医保金额;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予以剔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书面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愿意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刘建辩称,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项目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剔除或核准。被告淮南运输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刘建一致。被告赵金州未作答辩。原告徐全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赵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的工商信息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淮南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刘建对事故认定书的成因没有异议,通过了解,被告赵金州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饮酒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是承担全部责任,之所以出现主次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划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保单一组,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赵金州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精神损害赔偿特约险8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认为已经调解的医疗费不予承担,通过核定,医疗费是70000元余元,承担与事故有关的合理费用。被告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有正规医疗费发票,结合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予以认可,门诊发票应提供门诊病历来证明门诊医疗费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出院记录明确记载住院、出院情况,解放军1131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的意识是清楚的,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情况是精神是尚可的;且出院治疗效果是治愈。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事实。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是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被告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的,程序上违法;从出院记录和伤者的情况来看,原告的伤情并未很严重的,故申请对鉴定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结合采信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认为交通费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交费用,住宿费与交通费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法证明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部分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500元;对于住宿费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故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被告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认为没有提供原件,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因此该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无法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村委会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以及家庭情况的事实。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认为如果证明家庭情况,应该提供户口簿,出生证明来印证之前婚姻孕育的子女,对于另外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关于户籍家庭情况应该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明,另一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意见认为原告原籍是四川,来余姚打工,来余姚没有土地,原告实际上是家庭的顶梁柱,丈夫没有实际的操作经验,整个家庭的收入靠原告支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为城镇居民,并且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子女的问题,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子女,几个名字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系二婚,邓志鹏、邓祥基是原告之前所生的小孩,丈夫周伏军与原告结婚前育有一小孩周煜炳。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原告所生育的子女为邓志鹏和邓祥基。10.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淮南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无法核实,没有用药清单,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法确认,诉请金额内的质证已经终结,增加诉讼请求涉及到变更的问题;被告赵刘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的该组医疗费发票确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赵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原告徐全连及被告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电子转账一组,拟证明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已经就本起事故赔偿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赵刘建、淮南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刘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赵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原告徐全连及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淮南运输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收条一组,拟证明被告赵刘建向原告垫付现金75000元,还有另外4000元由原告亲属代收的事实。原告对75000元收据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庭核实,对于4000元,原告认可3000元。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淮南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赵刘建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现金78000元。被告淮南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赵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原告徐全连及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赵刘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挂靠合同及保单一组,拟证明被告赵刘建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淮南运输公司以及投保了精神损害赔偿特约险的事实。原告对于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方对事故应该承担责任,对于保单没有异议;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对挂靠合同没有异议,保险单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扣除20%的免赔额;被告赵刘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金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徐全连及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赵刘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赵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李惠利医院及解放军113医院等接受治疗,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一个七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0.5个月,护理时间为4.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7000元至8000元,建议原告安装国产普及型烤瓷牙较为合理,一般1000元至1200元/颗,每次需安装6颗,每次安装烤瓷牙的费用为6000元至7200元,使用年限一般为10至15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颜面面部疤痕)7000元。被告赵刘建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精神损害赔偿特约险8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处。被告赵金州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客车投保于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处,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50000元。被告赵刘建在原告受伤后垫付78000元。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告的扶养人有儿子邓志鹏(1998年12月3日出生)及邓祥基(2001年5月9日出生)。关于原告徐全连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9821.71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7982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原告共住院104天,现原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3.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现原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7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7000元至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500元。5.护理费1761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5个月,现原告要求其护理费17613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6.误工费47029.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5个月,但其误工费应从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现原告要求其误工费47029.5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56344元。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且收入来源于非农,现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23888元(44155元/年×20年×48%)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的扶养人有儿子邓志鹏(1998年12月3日出生)及邓祥基(2001年5月9日出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56元[(16228元/年×2年×2/3)/2+(16228元/年×4年×2/3)/2];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9.鉴定费3690元;10.交通费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3500元。11.后续治疗费(烤瓷牙费用)14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示,原告安装国产普及型烤瓷牙较为合理,一般1000元至1200元/颗,每次需安装6颗,每次安装烤瓷牙的费用为6000元至7200元,使用年限一般为10至15年,现原告要求其后续治疗费(烤瓷牙费用)14400元(7200元/次×2次)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12.后续治疗费(颜面面部疤痕)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颜面面部疤痕)7000元,现原告主张该笔费用7000元合理合法,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刘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及精神损害赔偿特约险,被告赵金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赵刘建、赵金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赵刘建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赵金州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因本案存在另一伤者被告赵金州,故本院根据伤者的伤情,酌情预留交强险3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给被告赵金州,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6600元给周伏军。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50000元,应在其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赵刘建在原告受伤后垫付78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处,故被告淮南运输公司应与被告赵刘建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淮南支公司投保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免赔率15%。被告信达慈溪支公司、赵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全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520元,合计8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7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全连1428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全连医疗费1698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烤瓷牙费用、颜面面部疤痕)28900元、护理费17613元、误工费47029.5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83864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657448.21元的70%即460213.75元中的323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仍需赔偿283400元;四、被告赵刘建、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全连医疗费1698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烤瓷牙费用、颜面面部疤痕)28900元、护理费17613元、误工费47029.5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83864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657448.21元的70%即460213.75元中的136813.75元及鉴定费3690元的70%即2583元,合计139396.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8000元,仍需赔偿61396.75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全连医疗费1698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烤瓷牙费用、颜面面部疤痕)28900元、护理费17613元、误工费47029.5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83864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657448.21元的30%即197234.46元中的10000元;六、被告赵金州赔偿原告徐全连医疗费16982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烤瓷牙费用、颜面面部疤痕)28900元、护理费17613元、误工费47029.5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83864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657448.21元的30%即197234.46元中的187234.46元、鉴定费3690元的30%即110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合计195541.46元;七、驳回原告徐全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3元,减半收取5351.50元,原告徐全连负担33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63.50元,被告赵刘建、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运输分公司连带负担3008元,被告赵金州负担174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本案重新鉴定费用20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款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