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义与被告李平、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义,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138号原告:张志义,男,1938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被告:李平,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张志义诉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张志义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平还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为止);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平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张志义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打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平于2015年2月28日给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为止);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平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履行偿付借款义务,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付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志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按月利率1.8%计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甄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