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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易柳林与鹤山市纪元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柳林,鹤山市纪元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970号原告:易柳林,男,汉族,住广西资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450。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纪元中学,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焱,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柳林诉被告鹤山市纪元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华、被告鹤山市纪元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2.本次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月12日向鹤山市劳动局申请仲裁,仲裁于当天受理,并在同年5月9日开庭审理,原告在7月2日收到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274号一份裁决书,该份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没有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是错误的。原告从2001年8月至2016年1月6日一直在纪元中学工作15年,但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从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间,双方共签订七份劳动合同,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最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食堂厨工,工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1130元/月,另加年增工资,被告每月月底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需要签收。原告每日通过电子打卡记录考勤。被告从2008年11月份开始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6年2月份。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补偿2001年至2016年1月前l5个月2倍工资68580元;2、2001年到2008年应补社保费84个月41580元;3、2001年8月至2016年1月5日,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0000元;4、2015年7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5、2015年12月份工资没有发给原告应支付2倍工资;6、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最低工资1130元低于鹤山1350元的差额1100元。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一、被申请人(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9日为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72.49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原告领取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04元、2932.80元、2848.70元、2844.80元、1538.60元、2842.39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经审查,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的问题。原告从2008年8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连续签订七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现原告与被告第三次至第七次续订的劳动合同均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原告主张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不清楚,没有合同原件,且无证据证实在第三次至第七次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均明确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从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开始(即从2010年8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合同,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9日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72.49元”,鉴于被告就该裁决事项没有起诉,视为被告对该裁决事项没有异议,时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9日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72.4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纪元中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9日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72.49元给原告易柳林;二、驳回原告易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鹤山市纪元中学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通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