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8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王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428号原告王瑞,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王小青,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XXX号。负责人徐劲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苏钰,女。委托代理人黄颖慧,女。原告王瑞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苏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原告系被告储户,所持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6月1日晚22时33分,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得知上述银行卡发生人民币4万元的ATM机转账,但当时原告并没有办理此项业务,原告发现异常后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挂失,并打电话报警。当晚23时,原告持卡至工商银行东建路支行ATM机查询,但银行卡被ATM机吞卡。次日,即2016年6月2日9时02分,原告至该支行柜台处领取了被吞的卡片。原告为取出卡中余款,再次在ATM机插卡操作,再次被吞卡。此后,原告至柜台办理新卡片(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此时才被告知旧卡片因挂失已经不可使用,且不会再退还原告,原告只能持有新卡。经原告向工行柜台查询得知,2016年6月1日晚22时33分,被盗刷的40,000元转账的操作发生于浙江省宁波市的ATM机,而当时原告本人及所持银行卡均在上海市并于当晚23时在被告的ATM机上查询并使银行卡被吞卡,至次日早上才到被告柜台领取了卡片。可见系争的转账系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所为。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再次至公安局花木派出所报案,公安局已受理报案。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卡银行,理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措施辨别借记卡的真伪,以保障原告的存款资金安全,但被告未履行辨别义务及安全保证义务,导致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资金遭受损失,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赔付被盗刷的存款40,000元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因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银行卡是原告自己申请的,密码也是原告自己设置的,交易是凭密码的,所以由原告自己承担交易风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2016年6月1日晚22时33分,原告所持涉案银行卡发生4万元的ATM机转账交易;证据2、银行清单及银行卡信息,证明原告的卡于2016年6月1日被地区为3901的银联卡终端通过ATM机形式转出4万元,后经查,地区号3901是浙江省宁波市;证据3、2016年6月1日的自助机具吞没卡登记簿凭证、2016年6月1日的自助机具吞没卡登记簿维护/查询的网页截图、吞没卡领取确认书、挂失业务申请书、换卡凭证、换卡新办理的银联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卡盗刷时,原告是在上海市,并于盗刷当晚通过ATM机形式,查询卡的情况,且于当晚,该卡被吞没,第二天,其又至银行柜台挂失及新办理卡号,当时被盗刷时,原告在上海市,而非在宁波市,且其卡在身边;证据4、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单,证明原告发现卡被盗刷后,及时报警,该案已被受理;证据5、中国移动的通话详单,证明原告的卡被盗刷后,多次联系被告,并报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6月1日晚22时33分,原告涉案借记卡账户发生一笔金额为40,000元的ATM银联转账支出,并产生一笔手续费19元。当日22时36分,原告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挂失涉案借记卡,并于22时43分拨打110报警。后原告持涉案借记卡就近至工行网点ATM机查询,结果涉案借记卡于当晚23时被ATM机吞卡。次日9时02分,原告至该网点领取了被吞借记卡。2016年6月2日10时48分,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6月1日22时33分,其在芳华路申波路口收到工行短信,发现其工行借记卡(XXXXXXXXXXXXXXXXXXX)被盗刷人民币40,000元,公安部门当日受理了该案。2016年6月2日13时14分,原告持涉案借记卡至被告处进行了挂失换卡,换领的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后因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涉诉。另查明,涉案交易的发生地点在浙江省宁波市。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涉案交易发生时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申波路口,卡在其身边,事发后原告立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挂失涉案卡片并报警,并于当晚持涉案借记卡至最近的ATM机查询,因卡片已被挂失,涉案借记卡被机器吞掉直至次日才取回。而涉案交易发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交易不是原告持真卡所为,系案外人持伪卡盗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原告所述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时,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卡内资金被盗,被告作为原告的开户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所涉交易系凭密码交易,原告应自行承担盗刷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银行与借记卡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系存款关系,持卡人将资金交付银行后,相应资金的所有权即归属银行,持卡人据此享有对银行相应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所持借记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该行为损害的对象实质系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导致原告债权减损,故可认定原告在本案中遭受了相应损失。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虽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对于上述侵害行为的发生并不具有主要过错,但被告在接受付款指令时,未能审查此种指令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予以支付,亦具有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就其不当履行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所指的“当事人一方”应指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而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依照储户的要求履行债务,现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未依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债务,造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本金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存款损失40,0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婧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王燕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