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黎明与深圳市科恩环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深圳市科恩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6410号原告黎明,男。委托代理人杨波泰,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科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詹肇庆。委托代理人苏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瑜、人民陪审员彭风、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静、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总裁、董事总经理职务,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年薪60万元(折合月工资5万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拖欠其劳动报酬,期间为了稳住原告继续为其工作,仅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过一个月工资,后来,被告总以公司项目刚刚启动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称2015年年底一起发放给原告年薪,2015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被告态度蛮横,并于12月31日以换锁方式禁止原告及其他部分员工进入公司,解除了原告的劳务关系,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75万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万元;3、被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14995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报销款80000元。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被告和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科恩创宇环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董事长职务,科恩创宇是在2014年12月11日成立的,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仅有的一次转款记录因其并没有注明是工资,所以也无法证明转款目的是工资,原告应依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正如劳动仲裁所认定,原告未提供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可以确切佐证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并未设总裁一职,从被告的工商信息来看,被告的董事、总经理为詹肇庆,并非原告,原告提供的名片是不真实的;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报销款共计8万元,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非被告的员工,无从产生报销的理由,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并未提及报销款的缘由和票据,该请求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深劳人仲不[2016]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而原告并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并不具备在内地就业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发放一笔5万元的工资,但该笔收款未能显示付款方信息,无法确认是否属于被告支付,原告也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补交银行流水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仅凭原告提交的《保密协议》、《聘用合同书》、《名片》,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不具备在内地就业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 瑜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麦嘉杰(代)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