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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叶尔肯巴依·哈不都拉西与王守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尔肯巴依·哈不都拉西,王守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3民初580号原告叶尔肯巴依·哈不都拉西,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系温泉县农机局干部,住温泉县。被告王守合,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博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尔肯巴依·哈不都拉西诉被告王守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尔肯巴依·哈不都拉西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尔肯巴依·哈不都拉西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尔肯巴依·哈不都拉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叶尔肯巴依·哈不都拉西负担。审 判 长 乔 琴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森 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