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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贾宏勇与刘军顺、张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宏勇,刘军顺,张曼,董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325号原告:贾宏勇(又名贾永),男,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顺,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曼,女,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董文杰,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宏勇与被告刘军顺、张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第三人董文杰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被告刘军顺及被告刘军顺、张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庆,第三人董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宏勇诉称,2011年被告刘军顺因生意周转困难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好心,加之原、被告共同从事同一行业,自信对被告资信状况比较了解,同意借款给被告。后原告通过银行按照被告要求向其转账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后因生意扩大需要,遂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但被告拒不还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刘军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董文杰通过被告刘军顺共分两次向原告借过款,2010年3月份借款60万元用了四个月7月份归还了,2011年7月份又借了该案争议的借款150万元,本案实际用款人为第三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述有误,该笔借款没有被两被告所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利息按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说明不计算利息,被告刘军顺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56750元:2011年9月19日偿还52250元,2011年1月19日偿还52500元,2012年2月18日偿还52500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100000元。被告张曼辩称,本案款项因为被告未使用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曼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是明知的。第三人董文杰述称,被告刘军顺所述属实,实际转款1447500元,本笔借款是第三人所借与两被告无关。2011年第三人因生意周转困难缺乏流动资金,就通过本案被告刘军顺向原告贾宏勇借款150万元。原告贾宏勇通过转账转给了刘军顺,刘军顺随后就打入申请人的账号,当时,第三人未在安阳,就由刘军顺先给贾宏勇打了个欠条,但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归还该借款的责任,而不是刘军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刘军顺名下1447500元,同日,被告刘军顺通过转账形式向第三人董文杰转账14380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刘军顺向原告贾宏勇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贾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刘军顺,2011年7月18日。原告称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借给被告刘军顺1447500元。被告刘军顺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偿还原告52250元、2011年1月19日偿还52500元、2012年2月18日偿还52500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10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256750元。另查明,原告贾宏勇又名贾永,被告刘军顺与被告张曼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录音、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军顺向原告贾宏勇出具借据,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军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宏勇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刘军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贾宏勇与被告刘军顺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1447500元,由于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利息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刘军顺偿还原告的25675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扣除上述款项后,故被告刘军顺应当偿还原告119075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构成了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军顺、张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曼对上述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董文杰辩称称其为实际借款人,该款项由被告刘军顺打入第三人账户并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董文杰不是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其称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被告承担责任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顺、张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宏勇借款1190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刘军顺、张曼负担20517元,原告贾宏勇负担2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改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慧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