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朱军、张春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朱军,张春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152—5。负责人:段红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伟伟,系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系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春蕾,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朱军、张春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黄岛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军、张春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军、张春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朱军、张春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人民币5445037.4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以及前述欠款自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朱军、张春蕾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5751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朱军、张春蕾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3××3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军、张春蕾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军、张春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17号井冈山路居委会综合楼三、四层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如被告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按照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房屋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3××3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军、张春蕾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445037.46元。被告朱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春蕾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军、张春蕾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军、张春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2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17号井冈山路居委会综合楼三、四层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止,共120个月,贷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二被告以上述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于2010年8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3××37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朱军与被告张春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春蕾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8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朱军指示,向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支付贷款892万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445037.4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57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军、张春蕾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军、张春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蕾应当就该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军、张春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费225751元,并提供相应转账凭证,该收费标准未超出山东省关于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朱军、张春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朱军、张春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5445037.46元以及前述欠款自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三、判令被告朱军、张春蕾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5751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朱军、张春蕾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17号井冈山路居委会综合楼三、四层房屋(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黄岛区他字第73××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51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096元,由被告朱军、张春蕾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