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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字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付道恒与王习铁、吴康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道恒,王习铁,吴康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字01号原告付道恒,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户籍登记地为贵州省大方县,现住靖安县。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习铁,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康祥,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闵振东,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号建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57214-8。法定代表人吴志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彩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道恒诉被告王习铁、吴康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道恒及委托代理人冷新明和被告王习铁及委托代理人熊小辉、吴康祥及委托代理人闵振东、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彩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道恒诉称:2012年原告被被告王习铁雇请做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约定日工资240元,不时原告拿部分工资款出来用,到年底结算,并支付全年剩余工资。2015年9月9日在做工下班之后,由于工程需要加班,又安排加班,不幸左手被严重压伤。当时吴康祥送去了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江西武警总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五天后,出院回家,××针,住院期间,吴康祥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2015年11月23日,安义安正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全休出院后60天。因多次协商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01.49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56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380元,以上合计83287.49元,已付10000元,还应当给付73287.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习铁辩称:1、答辩人不属于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王习铁没有雇佣关系。2、原告诉请事实大部分缺乏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习铁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康祥辩称:被告吴康祥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雇佣过原告为公司的雇员。我方在安义碧桂园的工程中也没有聘请原告承担脚手架、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和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的加害方也不是我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安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施工建设后,于2015年3月17日将工程施工中的钢管脚手架、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王习铁,并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其中安全要求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在3万元以内,全部费用由王习铁承担;3万元以上,由双方协商相关费用承担比例。被告王习铁又将钢管架按每平方8元包给被告吴康祥。被告吴康祥雇佣原告付道恒为其做工,原告付道恒的工作报酬亦由被告吴康祥支付。2015年9月9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吴康祥又指示原告付道恒到五楼运送材料,原告付道恒在扶塔吊机运送材料时,塔吊机往下压到了原告付道恒左手大拇指致伤。原告付道恒受伤后当时日入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至2015年9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计8515.5元。出院诊断:左拇指外伤,1、左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2、左拇长屈肌腱、拇长伸肌腱断裂;3、左拇指桡侧指固定有动脉、静脉断裂;4、左拇指桡侧固有神经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3-5天,保持伤口干洁,隔日换药,术后14天折线;3、定期复查X线,每月1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拔除克氏针及进行患指功能锻炼;4、术后仍有继续伤口感染、皮肤坏死、疤痕挛股腱粘连致左拇指关节活动受限甚至障碍可能,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后期骨折畸形愈合、延迟愈合甚至骨不连可能,必要时手术治疗;5、后期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患指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付道恒在医院门诊治疗计785.99元。原告付道恒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康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及全休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付道恒手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付道恒出院后应全休60天。原告付道恒支付司法鉴定费138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康祥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4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付道恒左手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吴康祥支付重新鉴定费2050元。上述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付道恒认为以第一次鉴定为准,被告王习铁、吴康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此外,原告付道恒没有提供收入状况证据,住院治疗期间,陈述由其妻子予以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原告提供安义县顺来城市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的士发票13张,每张面值100元,计1300元。被告方质证意见认为,的士车票是不真实的,有的是连号。审理过程中,原告付道恒主张赔偿项目与损失是1、医疗费:9301.49元,2、误工费:74天*211元/天=21100元,3、护理费:100元/天×5天=500元,4、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6、交通费:1300元,7、鉴定费:1380元,8、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3287.49元,已付10000元,还应当给付73287.49元。被告王习铁发表质证意见:1、对武警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武警医院以外的费用有异议。2、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只能计算19天,原告住院5天,出院记录上写出院14天拆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建筑行业的计算标准97.17元/天计算。3、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时间无异议,标准应该按照服务行业72元/天计算。4、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每天只能计算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6、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只能按照住院时间20元/天计算。7、鉴定费有异议,因为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所以这个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8、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最多2000元。被告吴康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被告王习铁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康祥雇佣原告付道恒为其做工,原告付道恒是为被告吴康祥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被告吴康祥指示原告付道恒从事塔吊机上运送材料劳务,在从事运送材料过程中,其左手拇指受到压伤,被告吴康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付道恒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吴康祥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习铁是脚手架、钢管承包人,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施工单位,与原告付道恒没有雇佣关系,但是在分包劳务时,将劳务分包给缺乏安全条件的个人承包,存在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失。同时,根据被告王习铁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发生意外全部费用在3万元以上协商比例的约定,被告王习铁、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吴康祥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王习铁、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付道恒自己承担10%的责任。原告付道恒人身受到损害后,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病案材料,同时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进行了门诊治疗,提供了门诊发票,故其医疗费9301.49元可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据,但是其在建筑工地务工事实,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66元计算,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未注明休息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至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付道恒是2015年9月9日受伤,第一次定残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故误工时间是75天,原告主张65天,不违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至于护理费,未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规定按每天分别为100元和20元计算。原告付道恒伤残等级问题,其首次伤残评定系自行委托,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应当按首次评定认定伤残等级,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对此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采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付道恒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问题,应当结合伤残等级、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3000元。交通费问题,原告所提供的1300元的士发票13张,不符合交通费票据证据规范,不予认定,但是原告受伤后在南昌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经依法审核认定原告付道恒在此次受害中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9301.49元,2、误工费6403.58元,3、护理费388.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营养费1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227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471.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习铁赔偿15%计6670.74元、被告吴康祥赔偿60%计26682.97元,已垫付10000元抵除后,还应当给付16682.97元,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5%计6670.74元。原告付道恒自负10%计4447.1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习铁赔偿原告付道恒经济损失44471.62元中的15%计667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吴康祥赔偿原告付道恒经济损失44471.62元中的60%计26682.97元,已付10000元,还应当给付1668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道恒经济损失44471.62元中的15%计667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付道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5元,鉴定费3430元,合计4955元,由原告付道恒负担496元,被告王习铁负担743元,被告吴康祥负担2973元,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宝代审判员 黄 燕代审判员 林红月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海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