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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炳印与唐塬博、唐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印,唐塬博,唐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2099号原告:王炳印,男,汉族,1932年2月13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檀红亮,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塬博,男,汉族,1992年4月22日出生,住保定市容城县。被告:唐振,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保定市容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负责人:闫雪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印与被告唐塬博、被告唐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印委托代理人檀红亮、被告唐塬博、被告唐振、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印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唐塬博冀F×××××号轿车沿长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福楼门前时,与该处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唐塬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2964.537元。被告唐塬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5100元,原告应予扣除。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被告唐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唐塬博。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唐塬博驾驶被告唐振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长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福楼门前时,与该处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00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塬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8日,花费医疗费156313.1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呼吸衰竭,左侧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干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11、颈6椎体骨折等。医院诊断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床上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避免褥疮、泌尿系统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的发生等。行左侧肱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胫骨骨折及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2016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胸部损伤致:13根肋骨骨折伴胸廓畸形。左肱骨、尺桡骨骨折,钢板髓内针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胫骨、左内踝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所需医疗费用约23000元。”“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75天。休息期为90—300天。”。鉴定费共计3731.8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保定市康易达陪护服务有限公司聘请两个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共计9400元。被告唐振为冀F×××××号轿车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出院后由其女婿杨树义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杨树义在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大雁分所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303.66元,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唐塬博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聘请护理工发票、护理人员杨树义工资表、误工证明、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要求自行协商,但经多次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8月21日调解终结。本院认为,被告唐塬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塬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塬博借用被告唐振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唐塬博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责任比例划分为7:3,被告唐塬博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并根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主张医疗费156313.11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护理,并提交护理费票据两张共计9400元。原告虽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且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两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间60—90天,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间为90天并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月4303.66元标准计算,有工资表、误工证明、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2910.98元。原告护理费共计22310.98元。3、原告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公务人员差旅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应为47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未提交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但考虑原告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6、原告二次手术花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约需23000元,三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为23000元。7、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7级伤残,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为52304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5年×40%)。8、鉴定费共计3731.80元,三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7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859.89元,其中医疗费1563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共计184013.11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10000元;护理费22310.9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1114.98元,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剩余174013.11元及鉴定费3731.80元,由被告唐塬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124421.43元;扣除被告唐塬博已垫付的5100元为119321.43元,该数额在肇事车辆冀F×××××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唐塬博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1043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炳印保险金210436.41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王炳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被告唐塬博负担1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任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鲁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