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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250号原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凤翔路。法定代表人:黄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呼鲁斯太镇百灵矿区。法定代表人:哈真。原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杨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650元,并赔偿损失(以114650元为本金,参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矿用产品,价值241500元,未付清全款,后经对账,尚欠114650元至今未付,故引发诉讼。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发货单、装箱单;2、付款凭证、企业询证函、催款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联系函、回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7月8日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矿用产品,总价值2415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未付清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11465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联系函一份,承诺“欠款按照被告产品形式予以结算”。因此款至今未付,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矿用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14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要求其自承诺付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付清全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650元;二、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65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申请保全费1270元,共计2566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雅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