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来元与被上诉人闻喜县礼元镇行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来元,闻喜县礼元镇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来元,男,193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委托代理人:车跃收,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红波,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县礼元镇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闻喜县。法定代表人:赵敏,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刘关,闻喜县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来元因与被上诉人闻喜县礼元镇行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行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来元的委托代理人车跃收、卫江波、被上诉人行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段刘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来元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将村委会机动田归还给各村民小组的决定》(简称《决定》)中涉及上诉人承包地的部分;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并未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答辩称:“村委会的决定其实是停止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侵权行为,并且终止不合法的合同。”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已非常明确地承认其终止上诉人的合同,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决定只是将土地所有权归还第三居民组,并未涉及原、被告间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明显认定错误。行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村委会的决定,只是代表行村的拥有权,是群众的意思,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焦来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将村委会机动田归还给各村民小组的决定”中涉及原告承包地的部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场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委农场地1.5亩自1994年6月20日起承包给焦来元耕种,承包期30—50年;每亩每年承包款为50元,每10年交一次款,1.5亩共应交承包费750元。2000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农场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因学校教员焦巧娟死亡一事,焦来元多次找村委要求赔偿,因村委会无钱赔偿,现将农场地1.5亩从2000年12月1日至2050年12月1日由焦来元耕种,村委会不再向焦来元收款,至到2050年12月1日到期由村委会收回农场地1.5亩。”另查明,焦巧娟系原告之女。上述两份合同中所载明的1.5亩土地名称为行村少爷井,原告自1994年开始占用行村少爷井1.5亩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2006年9月14日,被告闻喜县礼元镇行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将村委会机动田归还给各村民小组的决定》,载明:经村民代表会常务会议通过,研究决定将村委会机动田归还给原土地入股的各生产队。归还给第三生产队现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情况,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名称为少爷井的1.5亩土地。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小麦,该村第三居民组村民田某出面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方知被告于2006年作出过该决定,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的《行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将村委会机动田归还给各村民小组的决定》中仅载明“经研究决定将村委会机动田归还给原土地入股的各生产队”,该决定只是将土地的所有权归还给第三居民组,并未涉及原、被告间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所有权人第三居民组也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的决定并未直接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中涉及原告承包地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供了行村原第三居民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第三居民组将焦来元承包的少爷井1.5亩地分给了田金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焦点为:村委会2006年9月14日作出的决定是否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行村村委会于1994年4月19日、2000年12月1日两次与上诉人签订了《农场地承包合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村委会又决定将包括焦来元承包的少爷井1.5亩农场地在内的部分土地归还第三居民组,并且2015年案外人田某阻挡焦来元耕种少爷井土地的事实,能够证明行村村委会的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焦来元的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未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正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68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闻喜县礼元镇行村村委会2006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将村委会机动田归还各村民小组的决定”中涉及焦来元承包地的部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闻喜县礼元镇行村村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冯国荣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