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利、原告唐玉春与被告沈建国、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利,唐玉春,沈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949号原告张景利,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唐玉春,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国,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6108970-0。负责人陆士权,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溪沟统建3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晟,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塔沟13组木材家属楼3单元407号。身份证号×××。原告张景利、原告唐玉春与被告沈建国、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云鹏、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利、唐玉春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被告沈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李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利、原告唐玉春诉称,2016年4月16日7时24分许,沈建国驾驶冀GB28**(冀GH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从赤峰市回张家口市宣化区,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51线14KM+720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十二号村十组)路段,在从道路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白色货车时,沈建国驾驶的车辆与白色货车相刮,沈建国刹车停下。这时,原告唐玉春驾驶冀HE77**(冀HN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对向驶来,为了避免与沈建国的车辆正面相撞,向右侧翻到路南侧,造成原告唐玉春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唐玉春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避让与沈建国所驾驶的车辆正面相撞而驶出路面侧翻到路下。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沈建国存在过错。原告唐玉春驾驶的冀HE77**(冀HN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景利,沈建国驾驶冀GB28**(冀GH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3317.80元。被告沈建国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GB28**(冀GH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此次事故中我与郑文彬的车剐蹭,与唐玉春的车没有直接接触,另外,造成事故的原因是他的车超载,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沈建国驾驶的冀GB28**(冀GH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此次事故责任问题,我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未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其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对于诉讼费和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7时18分许,被告沈建国驾驶冀GB28**(冀GH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车从赤峰市回张家口市宣化区,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51线14KM+720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十二号村十组)路段,在从道路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郑文彬驾驶的冀H5L3**号轻型普通货车时,被告沈建国驾驶的车辆与此车相刮,相刮后,被告沈建国占用逆行车道刹车停下。这时,原告唐玉春驾驶冀HE77**(冀HN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对向驶来,为了避免与被告沈建国的车辆正面相撞,向右侧行驶翻到路南侧,造成原告唐玉春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唐玉春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避让与沈建国所驾驶的车辆正面相撞而驶出路面侧翻到路下。被告沈建国驾驶的冀GB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冀GB28**号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景利车辆损坏。其各项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73000.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2、拆解费5000.00元。有拆解费票据证实。3、施救费12000.00元。有施救费票据证实。4、停运损失31950.00元。根据原告张景利车辆损坏程度,认定合理维修日期45天。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停运损失每日为710.00元。5、评估费7000.00元(包括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评估)。有评估费票据证实。6、停车费3600.00元。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方汽修公司存车费收据记载,原告的车辆停车至2016年6月9日,上述款项系看管费及往返修理厂送车费。原告请求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停车费1880.00元,此期间原告的车辆应在修理厂维修,该项请求不予认定。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北方汽修公司存车费收据证实。7、倒货费3000.00元。根据原告损失情况,酌情认定倒货费用3000.00元。原告请求运输费不予认定。有倒货人李永福证言证实。原告请求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张景利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355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唐玉春受伤,在围场县医院住院13天。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其损失有,1、医疗费4766.30元。有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误工费2058.03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天158.31元×误工13天计算。有原告唐玉春的驾驶证证实。3、护理费1300.00元。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住院13天。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13天计算。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综合认定。原告唐玉春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9074.33元。另查明,原告唐玉春驾驶冀HE77**(冀HN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景利。本院认为,原告唐玉春驾驶机动车在被告沈建国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发生侧翻,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原告唐玉春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避让与沈建国所驾驶的车辆正面相撞而驶出路面侧翻到路下。交警部门虽未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证明了原告唐玉春所驾车辆发生侧翻与被告沈建国占用逆向车道有因果关系。而原告唐玉春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确保安全,其未确保安全也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故唐玉春、沈建国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综合本案事故情况,以唐玉春、沈建国各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沈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唐玉春所驾车辆虽未与沈建国驾驶的车辆直接接触,但与相撞产生的后果相似,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沈建国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利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利经济损失45500.00元〔按(车辆损失71000.00元+施救费12000.00元+拆解费5000.00元+到货费3000.00元)×50%计算〕。保险公司合计赔偿475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玉春经济损失9074.33元。三、被告沈建国赔偿原告张景利经济损失21275.00元〔按(停车费3600.00元+评估费7000.00+停运损失31950.00元)×50%计算〕。四、原告张景利自行承担经济损失21275.00元〔按(停车费3600.00元+评估费7000.00+停运损失31950.00元)×50%计算〕。案件受理费435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4870.00元。由原告张景利、原告唐玉春共同承担2435.00元,被告沈建国承担2435.00元。以上一至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楠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