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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加勒哈斯别克·吾拉孜与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勒哈斯别克·吾拉孜,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尼勒克县克令乡阿依纳巴斯陶村村委会,新疆尼勒克县孟克特水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0行初18号原告加勒哈斯别克·吾拉孜,男,哈萨克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牧民,住尼勒克县。委托代理人杨智勇,新疆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尼勒克县墩塔路。法定代表人多力坤·买提卡布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亮,尼勒克县政府法制办主任。被告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法定代表人巴哈提江,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帕尔哈提·艾西克,该乡副乡长。第三人尼勒克县克令乡阿依纳巴斯陶村村委会,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法定代表人巴尔勒合,该村村长。第三人新疆尼勒克县孟克特水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法定代表人赵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毅,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加勒哈斯别克·吾拉孜因诉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尼勒克县克令乡阿依纳巴斯陶村村委会、新疆尼勒克县孟克特水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克特水电公司)草场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勒哈斯别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勇,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杨亮,被告尼勒克县克令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帕尔哈提·艾西克,第三人尼勒克县克令乡阿依纳巴斯陶村委会村长巴尔勒合,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因修建水渠、堆积砂石、土方等行为占用、损坏原告草场,并且与原告无协议、无补偿,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尼勒克县政府、克令乡政府、第三人阿依纳巴斯陶村村委会进行解决,但三行政机关相互推诿。后原告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当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故原告依据《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书面申请县、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对该争议进行行政处理,但被告逾期未给与答复或处理,遂提起诉讼,并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责令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停止继续侵占草场的行为;2、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责令第三人孟克特水电站补偿已长期占用原告的7.3亩草场征用草场补偿金、安置补助费24倍,每亩1.02万元,合计7.45万元;另六倍即每亩2550元,合计1.64万元,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向第三人阿依纳巴斯陶村委会赔偿;3、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责令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6年6月期间临时占用原告7.9亩草场补偿金,每亩每年一等1级草场补偿基数为425元,合计为101亩×425元×8年=3740元;2016年后该临时占用草场补偿费每两年根据恢复草场植被情况协商核付;以上费用合计7.45万元+0.374万元+1.64万元=9.46万元;4、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涉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占用原告的草场修建水电站,并未经过被告县政府履行相关的征收程序,对于草场的安置补偿事宜,被告县政府、乡政府并未参与,而是由第三人村委会与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自行协商。原告在民事诉讼起诉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民事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县政府责令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给予补偿,其诉讼目的并非要求政府认定第三人孟克特水电公司占用草场的行为违法,而是因安置补偿费用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而要求政府用行政权力来解决补偿事宜,该请求既不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也不符合行政权力不得干预当事人民事活动的依法行政之要求,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加勒哈斯别克·吾拉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退回原告加勒哈斯别克·吾拉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小红代理审判员  阿娜尔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