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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与刘旭海、张汝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刘旭海,张汝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718号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住所地:盐山县沧乐线西侧。法定代表人:胡盐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汉清,男,1970年5月17日生,该社职员,住盐山县。被告:刘旭海,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张汝献,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与被告刘旭海、被告张汝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旭海、被告张汝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旭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汝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刘旭海在原告处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处置时原告由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汝献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旭海以购买电器为名向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刘旭海名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张汝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旭海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08130001号的《个人用款借款合同》一份和2014年最抵字第0806004-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张汝献签订了2015年保字第081302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2日。自2016年3月20日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向被告追要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刘旭海、被告张汝献在法定答辩期内无答辩,放弃质辩权。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用款借款合同》一份;4、《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被告张汝献工资收入证明一份;6、被告张汝献出具的承诺书一份;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8房屋他项权证一份;9、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虽被告刘旭海、被告张汝献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旭海以购买电器为名向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旭海以自己名下位于海兴县张会亭乡杨店村6182.7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冀海国用2007第029号)、经唐保花同意被告刘旭海与唐保花共有的海兴县张会亭乡杨店村868.**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兴县海滨路南兴达街东城市花园13-2-102房产一套115.5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1日双方分别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海房他证海兴字第2014-7**号)和土地他项权证[海他项(2014)第089号)]。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年利率为8.4%。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张汝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1日前利息已结清,之后利息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旭海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张汝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旭海以位于海兴县张会亭乡杨店村6182.7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冀海国用2007第029号)、经唐保花同意被告刘旭海与唐保花共有的海兴县张会亭乡杨店村868.**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兴县海滨路南兴达街东城市花园13-2-102房产一套115.5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抵押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并在海兴县国土资源局、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对被告刘旭海抵押的土地、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汝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对被告刘旭海所抵押的土地、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该笔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就被告刘旭海位于海兴县张会亭乡杨店村6182.7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为:冀海国用2007第029号)、海兴县张会亭乡杨店村868.**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兴县海滨路南兴达街东城市花园13-2-102房产一套115.5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就本次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汝献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刘旭海、被告张汝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港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